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年月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沉默权警告以及告诉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利后果;同时,该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做出不利推论的权利,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沉默权制度的变革是注重程序正义的英美法系和注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相互作用的结果。早期,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程序价值独立于判决结果,只有当程序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直接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了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所得出的实体结果才能够被视为是公正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实践中导致极端,英美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的价值,通过对沉默权的限制性规定,力图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益这两方面寻求平衡。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沉默权也一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这对被害方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实际上是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所以,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沉默权的态度,从最初的不承认,到对后来肯定,再到现在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代表了沉默权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应考虑的与沉默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从实际出发,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括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个方面,通常,在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况下,立法者便会权衡利弊,做出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也非完全对立的。因此,如何有效地寻找“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的结合点,使之最大限度地保持平衡乃刑事诉讼法的关键。形式上,沉默权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但如同不适当地强调打击犯罪不利于沉默权的保障一样,若一味地重视沉默权势必也将有碍于对犯罪的打击。
应该认识到,对沉默权的取舍、限定、程度的把握以及实现的方式、步骤等的法律规定是与各国的历史发展、传统文化、经济状况、民主法治的进程、公民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等一系列具体情况分不开的。不顾国际趋势一意孤行固然不妥,但脱离国情盲目地照搬,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做法也不可取。在沉默权的取舍上,我们应处理好借鉴与移植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沉默权,我们的立足点应该是借鉴而不是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非洲国家借鉴西方国家刑法监禁刑的结果就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监禁本是西方国家处置罪犯的最好方式,但被用在非洲社会后,却失去了西方人认同的耻辱含义。由于监狱生活环境相对优越,并可学习手艺,而且罪犯在监外从事筑路等劳动在当地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健壮男性值得骄傲的事情,故罪犯往往引以为豪。据说有人为此故意去犯罪,有的家长甚至教唆自己的儿子去犯罪。这使得监禁刑在非洲社会常常背离监禁本身和借鉴该制度的初衷。[13]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
(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着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着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做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或者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只有在法律正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沉默权才能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