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
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角结构,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这里,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无疑有利于对抗的公平性,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拥有多种强制的权力,专业的人员,较强的业务能力,先进的设备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势单力薄,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处于弱者的地位。若强加其如实供述和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的义务,无疑使双方力量更加的悬殊。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了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沉默权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的目的。即使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的现实,但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抗侦查和控诉的一项诉讼防御权利,防止对方越权侵害,从而增强了被追诉者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从而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做到公正公平,大幅度降低错案的产生。
3.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刑讯逼供”。
沉默权制度是被追诉者面对追诉机关时的防御手段,其消极作用在于被追诉者在面对警察讯问时有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其积极作用在于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得的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有权请求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不仅是一项法定证据,更是侦查机关破案的捷径,各国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常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针对这种情况,各国纷纷确立沉默权制度加以抑制。首先,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取证时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就算侦查人员冲破被告人沉默的防线,其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一样可以以违反沉默权制度的理由不作为证据使用,结果仍然是费力不讨好。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
如同任何事物具有两面性一样,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它虽然具有上述的优点和长处,但仍然不能避免现实中产生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对于这一制度应当辨证看待,即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
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例英国着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11]他认为沉默权的产生是偶然的,不能由于禁止拷问而将一切正常的讯问都予以禁止。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在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的前提下,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11]
当然,即使在美国,对于沉默权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比如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就是以5:4的微弱多数获得通过的。当时持反对态度的科拉克等法官认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的是这一规则的危害——毫无疑问,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极大地减少被告人自白的数量。”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道德委员会主席戈德斯托克也说,“我认为宪法中不应当规定沉默权,我找不到在刑事诉讼中有什么理由实行沉默权。沉默权不仅给执法人员制造麻烦,而且对公众也不利,警察不得不采取另外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反而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对于上述沉默权的观点,有的显属过激,但其中揭示的关于沉默权的弊端还是客观的,沉默权的缺陷和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2.沉默权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捷径,而沉默权赋予被追诉者沉默的权利,从而堵塞了这条捷径。侦查人员所拥有的讯问权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与口供相连带的各种潜在的证据也只能完全依靠现有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来获得,从而大大减慢侦查进程,甚至使侦查工作停滞不前。沉默权与经济诉讼原则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是诉讼效率的天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