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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行政协议试论

  

  (三)确立区际行政协议的争议解决机制


  

  区际行政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但在目前的实践中却基本没有约定协议履行中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无疑是一大缺陷。在国外,这类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比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在不违反第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解释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争议问题应属行政纠纷法庭过问并管辖,否则,可由宪法法庭管辖。”但是,由于港澳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裁判权且与内地的司法体制并不一致,因此,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协议纠纷的设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可行。


  

  在协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州际协定的ADR制度。美国的州际协定大多约定以调解或者仲裁的形式来解决争端。[4]这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意味着,引起争端的行政协议的各方成员应当首先进行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等程序。可以在区际行政协议的条款中规定当缔结协议的行政机关对协议的执行以及相关领域的管理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时,缔结主体可以要求由共同的上级政府机关或者其他有权组织代表参与到该争端的解决过程中来,由多数意见决定最终的争议解决方法。也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由各方任命一人作为代表,双方再共同选出第三人,由这些人组成调解委员会来决定争端的解决方案,这类仲裁方式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对参加协议的各方都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为此,笔者对完善区际行政协议的争议解决机制提出两条大致的构想:一方面,可以借鉴WTO或其他先进区域性组织的争端解决形式,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协议纠纷。另一方面,在区际行政协议中引入仲裁机制,并充分考虑港澳与内地仲裁规则的异同,设计出符合三地法治共同目标的仲裁制度,建立统一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结语


  

  区际行政协议是政府间主动、平等、自愿开展的合作机制,其最大的优势在于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以柔性的非强制手段来实现服务行政的目的。目前,我国区际行政协议的缔结与履行展现更多的还是政治性和政策性的成分。“这种以政治力量为主导经贸发展的力量可能在短期内即两地还处在经贸整合的起步阶段,比较好地解决较少的矛盾和冲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14}(P78)但是,从长远来看,区际行政协议的法治化始终是个不能不正视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未有法律来规范这一类行政行为,未来可将包括港澳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大经济区域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议统一予以立法规范。由于区际行政协议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地方政府与港、澳之间的关系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门立法,符合《立法法》与《基本法》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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