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对我国信托法关于剩余信托财产归属安排的分析检讨
1. 信托立法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从英国信托法、美国信托法和欧洲信托法原则中不难看出,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成立归复信托,信托财产首先应当返还给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而根据我国信托法,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明确规定为信托财产的第一顺序归属人。这种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差异,清楚地表明我国在信托立法中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在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正日渐式微,而受托人才是信托的核心。《2000 年英格兰受托人法》将受托人的授权投资立法推到了顶峰,授权受托人“进行各种可能的投资,就像他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是说,受托人享有像绝对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广泛的投资权利。美国信托法继承了英格兰信托法的基本精神,而且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英国长期以民事信托为主,而美国的商事信托则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早在建国初期,美国便将信托运用于商业领域。美国 1964 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 最终确认了受托人权利扩张的事实。该法不仅详细列举了受托人的选择权( option) 、借贷权、抵押权、自我交易、职务委任等多达 26 项的权利,而且实质上授予了受托人作为“谨慎投资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7]。也就是说,受托人实质上有权利从事攫取市场利益或增值信托财产的一切交易,可见受托人权利扩大的结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彻底的改变。目前英美法国家受托人的地位正日益朝着绝对所有人( absolute owner) 迈进[8]。那么委托人呢? 在英美国家,如果委托人没有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权利,那么委托人将成为信托的陌生人之一。
反观我们国家,不可否认,我国与英美国家的社会背景差异很大。中国的民众对信托制度相对陌生,而完善的市场经济尚在培育之中,尤其健全的诚信体系还没有建立,如果照搬英美国家的做法,让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就退出信托事务而建立起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经营模式,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信托财产原本是委托人的财产,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创设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一定情况下立法规定委托人较多的权利有利于打消委托人的思想顾虑,放心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因此,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赋予了委托人比较大的权利,突出表现了委托人的重要法律地位,对此立法理念颇值赞同。我国的信托法甚至单独列出一章来规定委托人的权利,构成了中国信托法的一大特色[9]。可以说,在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远远高于英美国家委托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