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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于海涌


【摘要】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关注不够。我国信托终止时财产归属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可谓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分析表明,中国信托法在三个方面具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第一,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受托人处于十分关键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利,将会对受益人、委托人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在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因此,信托财产的清算应当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并应明确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 第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第三,在确定剩余财产的归属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针对归属人强制执行,当应明确其只需在取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关键词】信托终止;信托财产;非破产清算;财产归属;强制执行
【全文】
  

  前 言


  

  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财产制度,其特色在于其独特的财产理论和精巧的制度设计。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受益人则可以坐享其成,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信托制度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极具前景,目前英美国家开发的信托品种可谓形形色色、五花八门,商事信托已经成为金融业的重要支柱。我国 1979 年恢复了信托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来自英美国家的这件舶来品,我国一直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健全的制度设计,从而导致信托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不少难题。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立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旦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存续期限届满、委托人撤销信托、信托被法院撤销等情形出现,势必导致信托的终止。信托终止时,如何在债权人之间确定财产的清偿顺位、清偿全部债权后的剩余财产如何确定其归属、在确定财产的归属后如何进行强制执行,这一系列问题无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关于信托终止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本文以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为切入点,试图摸索出信托业务能够平稳退出市场的合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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