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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 一) 剩余财产归属的立法例考察


  

  1. 英国


  

  对于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英国法院首先审查信托文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明白无误地指定了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人,那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将剩余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此乃当然之理。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指定财产的归属人,那么法院就会进一步审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力图推断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法院能够推断出委托人具有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意图,那么就把信托财产转移给推断的归属人。相反,如果法院仍然无法推断出委托人的意图,那么就成立归复信托。所谓归复信托,就是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进行明确指示时,法院就认为信托财产应回复给委托人,也就是成立以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在 Re Trusts of the Abbott Fund( 1900) 案件中,捐助者出资成立了信托,当享有信托受益的最后一位幸存聋哑女去世以后,如何处理剩余的信托基金,法官判决认为,应当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纳入归复信托,归还给捐助者[3]。


  

  2. 美国


  

  《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10 章《信托的终止与变更》之第 345 条规定: “当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显然,如果信托文件有明确的指定,受托人当然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指定的归属人。同时,其第 12 章第 3 节之“明示信托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中就委托人意思表示不明的财产归属进行了一般规定: “财产所有人通过适当的宣言无偿地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后仍有剩余,受托人应当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财产。”[4]针对慈善信托,该法也进行了相似的规定: “财产所有人为慈善目的无偿转移财产而设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后仍有剩余,受托人应当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财产。”[5]由此观之,对于信托终止的剩余财产归属,美国信托法首先尊重信托文件关于财产归属的安排,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时,一般会按照归复信托而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3. 欧洲


  

  《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 简称《海牙公约》) 是信托领域的第一部国际私法,但《海牙公约》并不要求其成员国在国内法中引进信托制度,而《欧洲信托法原则》则是一部实体性的法律。《欧洲信托法原则》不仅在性质上与《海牙公约》有着本质不同,而且在具体规定上二者也不可同日而语。《欧洲信托法原则》言简意赅,从信托各个侧面勾勒了信托制度的轮廓[6]。《欧洲信托法原则》第 8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 “在信托的存续期间届满时( 在受托人保留了足够的财产以合理清偿可能的债务的条件下) ,受托人应该根据信托文件中关于怎样分配信托财产的规定,尽快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关于怎样分配信托财产的规定,则受托人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对于目的信托,如果信托目的已经尽可能地得到了实现,或者该目的目前已经不可能达到,那么受托人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而持有信托财产,但信托文件被变更或延续的除外。”由此,可将《欧洲信托法原则》中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理方案概括如下: ( 1) 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应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 2) 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 3) 目的信托发生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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