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在信托财产的清算过程中,受托人仍应一如既往地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仍应谨慎处理信托清算等后续事务。受托人应当对信托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编制信托财产的清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制订清算方案,确定清偿债权的先后顺序,记录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和状况,制作信托财产的清算报告,对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进行说明,接受债权人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或法律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全部转移给合法的归属人,并在登记机关完成信托的涂销登记后,这时信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灭。只有当信托财产的清算任务圆满完成以后,受托人才能解除其自身的责任。
至于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信托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信托债务,固属无疑。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就直接涉及到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实与当事人利益攸关。但我国信托法对于清偿的顺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严重疏漏。在司法实践中这必然会引起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而法院在审理这些纠纷之际必然面临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的清偿应当按照以下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 1) 清算费用。为了用信托财产清偿债权,在清算的过程中往往需要预先支付一定的清算费用,例如评估费用、拍卖费用、诉讼费用等。如果无法确保清算费用的支付,则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全体债权人,可见清算费用的优先支付,其实可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 2) 税款。税款之所以需要优先受偿,是因为税款能够为公共服务提供所需要的资金,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质,而且税款不具有直接的对价,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为了确保税款的顺利征收,有必要赋予税款以优先受偿权,即税捐优先权[2]。
( 3) 担保物权所担保之债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则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将优先受偿。
( 4) 受托人可优先受偿之债权。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如果利用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了相关费用或缴纳了税金等,对于受托人先行垫付所产生的债权,受托人有权在信托财产上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既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可以鼓励受托人积极处理信托事务。
( 5) 一般债权。主要是信托经营过程产生的无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清算已经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最后机会。按照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所有的普通债权应就信托财产平等地按比例受偿。
二、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的归属
信托财产清偿了全部债权后,如果还有剩余,那么剩余的信托财产应该如何确定其归属? 我国《信托法》第 54 条规定: “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 一) 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 二) 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我国信托法关于剩余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否合理,颇有商榷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