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的解决路径
从刑法分则规定来看,除了对某种行为定何罪及如何量刑的规定外,还有好多出现了特殊情况便“按……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规定,前一种可以看做对定罪量刑的基本规定,后一种又可以根据不同含义分成不同的规定,厘清它们之间的界限,有助于准确理解并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有些文章提到刑法分则有拟制规定、特殊规定、注意规定,但这样分类不够完整,一是缺乏对基本规定的阐述,有特殊规定,就应该有与之对应的基本规定(或者一般规定);其次,法律拟制属于特殊规定,但特殊规定还包含其他规定。本文认为,刑法分则就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分为四种[2]:基本规定,拟制规定,指示规定,提示规定(即有些文章所说的注意规定,但是,将其改为提示规定,或许更能体现其含义,也好与指示规定相对应)。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僵硬的,法律解释的方式是多样的,僵硬的条文通过解释变得鲜活起来,之所以不同的人对相同的条文进行解释会得出迥异的结论,在于解释的方式不同,就论理解释而言,又可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3]。有观点认为目的解释是其他解释的最高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目的解释虽然作为其他解释的指导原则,但其本身具有抽象性,探究刑法规定的目的并不容易,且会因人而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无不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而体系解释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要把它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考查,避免出现前后不照应或矛盾的现象,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时才显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3}“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来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来理解。”{4}体系解释是保证刑法体系协调的重要手段,当对个别法规范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时,应以体系解释为准,立足体系协调性的解释才可能是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或目的)。通过体系解释,才有可能将刑法分则的规定合理地解释为以上四种不同的规定,尽可能保证了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刑法分则的四种规定
1.基本规定,指对具体罪名的罪状和法定刑的详细规定(这里的“详细”至少包含法定刑的阶梯式配置)。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罪状和法定刑均有详细的规定: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仅对法定刑有严密的规定。如果没有这种基本规定,某一行为永远不会被判断为构成该罪,或者充其量作为有竞合关系的犯罪处理,如果没有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生活中发生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不会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他法条中也不会出现“以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如果刑法没有金融诈骗罪的基本规定,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只能定为普通诈骗罪。围绕一个具体罪名所表述的罪状、从重情节、加重情节及加重结果等均是基本规定。基本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遵守的前提,也是其他规定得以存在的基础。新刑法实施后,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新增6个罪名,同时减少2个旧罪名。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新增4个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新增14个罪名。2009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两高”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罪名补充规定(四)》,新增9个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则共有罪名445个。刑法对445个罪名的罪状及法定刑的表述,均是基本规定。基本规定的表达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采用罪状+法定刑的方式,基本规定中的绝大多数属于这种表达方式。第二种,在罪状+法定刑的表述之后,通常对另外的行为对象,又立一款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种,在某种基本规定之后,另用一条文描述罪状并规定依照前面的某一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第15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