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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上)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大陆法学者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第一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第二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出于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第三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造法”方式确定了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4]。在以上三种涵义中,后两种涵义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不过一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另一种属于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已。第一种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指举证责任转移。将举证责任转移视为举证责任倒置范畴之列,在理论上有混乱之处。举证责任转移是在举证责任既定的前提下因当事人举证行为而产生的具体的证明现象。它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领域出现的概念,它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归属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发挥作用的;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在举证责任已经确定的状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行为变动、来回转移的现象。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举证责任转移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对类型化的案件作出的统一规划,而一般与个案无关;举证责任转移则是具体的概念,只有在具体的案件进展过程中,才有可能观察到责任转移的现象。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因倒置而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为“本证”,相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为“反证”。在举证责任转移的过程中,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称作为“本证”的证据后,相对方当事人则需要提供称作为“反证”的证据。这种由本证证据向反证证据的变动称为“举证责任转移”。反过来,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一定程度后,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则又要提供本证。这种由反证向本证的变动也称为“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倒置与客观的举证责任相联系,举证责任转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相伴随。举证责任倒置是一次性的,一旦依法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即不再变化,始终固定于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转移是无次数限制的,它在诉讼过程中随着双方举证力量的对比而来来回回、变动不已。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依法事先确定,不因具体案件而变动;举证责任转移则只能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出现,离开具体的诉讼进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则不可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是“确定”而成的,举证责任转移则是“观察”而到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无关,举证责任转移则是法官心证发生波动而形成的结果。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终结之时,如果法官就具体的案件事实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心证,则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根据;举证责任转移则不可能成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的裁判根据。可见,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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