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现象的案件,绝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事实,只能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所实行的倒置,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以及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据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含上述四个要件事实,对这四项要件事实,被告人否认的,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样理解显然有误。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是指原告毫无举证责任可言,而仅仅是指免除原告人的部分要件事实上的举证责任。有鉴于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4条便这样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的规定分别明确在何种侵权诉讼中,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相比之下,后一立法例更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原理的理论本旨。
(三)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
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称“倒置”,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即证明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所“倒置”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呈现出了一种“倒挂”、“颠倒”的形状和样式,因之而称为“倒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概念用法比起“举证责任转换”等用语要更加贴切、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