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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上)

  

  (四)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


  

  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被颠倒过来的事实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相对方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确定的。比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面事实便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杠杆的调节下,不仅证明的客体发生了性质上的颠倒,而且在责任主体的位置上也发生空间上的变化。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决不仅仅意味着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时意味着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事实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以一定标准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要证明侵权责任得以构成的要件事实,被告则要证明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被告所承担的这些事项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分配而来,而非从原告方“倒置”而来。但是,如果某侵权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比如环境污染案件,则被告不仅要对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诸如因果关系不存在等从原告方“倒置”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有后一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负担才能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前一种情况只能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某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负担,但如果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则该事项的反面事实也可倒置给原告负担。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相邻概念的辩证关联


  

  (一)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


  

  举证责任转换是一个多义词,有时它与举证责任倒置含义相同,成为可以互相代用的概念;有时与举证责任转移的概念相同,成为名异实同的概念。日本学者兼子一和竹下守夫曾对此作过解析。他们指出,举证责任转换这个概念作为抽象的法规之间的关系来使用时,一般是指规定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比如日本《民法》第709条与《汽车赔偿法》第3条之间的关系便出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现象[2]。显而易见,他们所称的“举证责任转换”和我们所探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同一个含义。但除此之外,他们还指出,也有人将另一种情形称为举证责任转换,这就是在原告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一旦提出有力的证据,被告就应提出反证。他们对这种观点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指出,举证责任与谁提出什么样的证据毫无关系,并且只有在审理到最终阶段,法官仍达不到心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作用。在此情况下,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官只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得到心证,就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问题,就此辩论终结,就等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得到认定。因此,被告为了动摇法官对其事实的确信程度,有必要提出反对其事实的反证,并不是因为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3]。兼子一他们所描述的原告举证结束后、被告提出反证的现象,在理论界一般称为举证责任转移。所以,举证责任转换只有将它在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上使用才是贴切的,也即从理论上可以将举证责任转换的概念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等同使用。而举证责任转移则完全是另一个理论范畴,既不可与举证责任倒置等同,也不可与举证责任转换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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