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协调主体,“国家协调论”强调协调的主体是国家。此外,在整个经济法的主体体系中,“国家协调论”提出了国家协调主体和国家协调受体的主体架构,上述主体的“二元结构”是对主体范畴进行的系统提炼,对于完善经济法主体体系、推进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协调客体,“国家协调论”强调国家协调的客体或对象是经济运行,而并非直接针对相关的企业或居民个人,因此强调协调不是“直接干预”,而是依循规律和法律所进行的一种利益调整。这是符合现代国家的宪政精神的。此外,强调客体是经济运行,与我国多年前提出的“国家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思想和政策是内在一致的。鉴于所有的企业都是经济运行的参与者,在宏观调控方面尤其应通过调控经济运行来对相关的市场主体施加影响。
对于协调手段,“国家协调论”强调主要应当运用法律手段,以及一定的非法律手段。从传统的法治思想来看,目前还是应当着重关注法律手段。尽管对具体的法律渊源会有不同认识,但那些基本的法律渊源,应当是经济法研究应予关注的重要协调手段。当然,这并不排除对“软法”等问题的研究[18]。
对于协调目的,“国家协调论”强调国家协调的目的是“推动经济发展”。应当说,经济发展是国家协调的直接目标,在实现此目标的同时,国家为了推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也会关注社会发展等社会目标。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方面,都会体现社会政策的一些要求,以及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协调要求,从而使经济法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正因如此,国家协调论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宗旨的重要内容[19],并提出了“协调发展”的范畴。
对于协调能力,尽管“国家协调论”没有过多关注,但从协调主体、协调行为等方面,自然会引出协调能力的问题。协调的目标实现得怎么样,与协调能力直接相关。因此,在研究协调主体、协调行为等范畴的同时,还可以进一步关注“协调能力”的范畴,它与经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等都有密切关联。
此外,协调的重要目标,实际上是提高系统的“协调性”,包括经济发展的协调性、社会发展的协调性,或者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以及经济法体系的协调性、经济立法的协调性,等等。由于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涉及协调性,因而“协调性”的范畴也值得研究。
与上述范畴密切相关,从法学的角度看,在经济法领域里,还要关注协调权力、协调职责、协调责任等问题。“国家协调论”认为,协调权力应当归属于国家,只有享有协调权力的主体才能成为国家协调主体,行业性中介组织不能成为国家协调主体,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国家协调受体[20]。此外,由于有关主体享有协调职权,因而也承担着协调职责,而无论是协调职权还是职责,都应该是法定的,同时,在违反法定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协调责任,也应当是法定责任。明晰协调责任,有助于全面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