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
——“国家协调论”的启示
张守文
【摘要】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非常重要,它体现于各类主要的经济法理论中,尤以“国家协调论”最为突出;协调思想涉及协调的主体、客体、手段、目标、利益等诸多方面,且与系统思想直接相关。为此,需要从整体、级次、结构与功能等方面关注协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各类协调范畴;加强协调思想的研究,有助于全面认识经济法,增进经济法的理论共识,推进经济法的学术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协调思想;系统思想
【全文】
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浸润其间的学术思想须臾不可分割。其中,协调思想作为贯穿于经济法诸论的重要学术思想,对于增进学界的理论共识作用甚巨。目前,在影响较大的几类经济法理论中,尽管多数理论并未冠以“协调”之名,但协调思想都不同程度地蕴涵其间[1]。当然,在冠以“协调”二字的“国家协调论”[2]中,协调思想更为明显。事实上,协调思想与经济法的特质密切相关,直接关涉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建设,很有深入研究之必要。为了使讨论更加集中,本文将着重基于“国家协调论”的理论贡献,来研讨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及其对经济法研究的启示。
一、对协调思想的基本认识
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自古有之[3]。只要存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主体及其行为,就可能出现不和谐或冲突,从而就会产生协调的必要性问题。一般说来,协调思想与“体系思想”、“系统思想”等是紧密相关的,涉及一个体系或一个系统的内部协调或外部协调问题,强调不冲突、不交叉、不重叠,以发挥体系或系统的整体功效。因此,协调涉及整体、整体的功能和效率,涉及整体的系统运行和整体目标实现等诸多问题。与此相关,协调既是一种手段,也是一种目标。为了实现更加和谐、更加合适、更加适合,或者是配合适当的状态或目标,需要进行协调。研究协调思想,通常除了哲学的角度外,还可以从语义分析的角度展开。例如,“国家协调论”认为,“协调”一词,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配合适宜”,词性为形容词;其二为“使配合适宜”,词性为动词。“国家协调论”中的“协调”,是在动词的意义上使用的[4]。即国家是主体,“协调”是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事实上,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还是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抑或经济法的制度体系构建,等等,都离不开国家的协调。当经济和社会发展出现不同步并引发诸多的问题时,就需要国家来协调;当权力和权利的配置出现严重失衡影响法益保护时,也需要国家来协调;当经济法的立法在时间、空间、领域上出现失衡或冲突时,还是需要国家来协调。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协调行为和协调思想是广泛存在的,并且,广义上的协调,既可以强调追求“配合适宜”的状态,也可以在“配合不适宜”的情况下,“使其配合适宜”,包括了目标和手段、状态和行为两个方面。事实上,在“国家协调论”中,当考虑协调的目标时,也考虑了其“配合适宜”的状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