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公法性和强制性等,直接影响对经济法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义结构和责任结构的认识,以及对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构造、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社会法、行政法等关系的认识[8],等等。
第二,从“经济协调”的角度看相关理论问题
依据“国家协调论”,国家要协调的是经济运行,因而主要是进行“经济”协调,而不是其他的政治协调、社会协调等。对于经济协调的强调,回答了国家协调的“领域”问题,与此相关,经济法学所要研究的主要是经济领域的协调。在“国家协调论”看来,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监管等,都属于经济协调。因此,行政管理或社会管理等领域的问题,都不是经济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基本问题。这就决定了经济法调整领域的特定性。
调整领域的特定性,一直被认为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9]。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历程来看,经济法的调整领域如何界定,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体系的建构。随着学界逐渐把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核心关系,经济法调整领域的特定性已逐渐得到广泛认可,这对于推进经济法理论的诸多共识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调整领域的特定性,与市场失灵理论、法律体系发展理论以及经济法的功能理论等都存在密切关联。由于存在着诸多市场失灵问题,使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更为必要,并需要在原有法律体系中生发出新的法律部门,以发挥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功能,弥补传统法律调整功能的不足。而上述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经济法所应具有的功能,以及法律体系的回应,则决定了经济法调整领域的特定性。可见,调整领域的特定性同样有助于解释经济法的发生论、价值论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从“法律协调”的角度看相关理论问题
依据“国家协调论”,国家进行经济协调的手段主要是法律手段,这就决定了协调的手段,不能是简单的政策或行政命令,而应当是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内容的法律,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的法律性,以及经济法调整目标和手段的法定性。
尽管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但经济法的法律性要求必须将重要的经济政策予以法律化。经济法的法律性,决定了法定原则在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从而形成了经济法各个部门法上的“法定原则”。如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经济法上的法定原则,之所以会得到普遍认同[10],与上述的国家主体性所带来的公权力行使及其限制,与经济协调领域对国民权益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与经济法自身的法律性要求等,都是内在一致的。随着经济法理论的日益深入发展,人们不仅关注从法律以外的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理论问题,而且同样重视从经济法的法律性的角度,从实体到程序等各个方面,来研究经济法的相关理论问题。
可见,无论是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法域特定性,还是权义的法定性,都会直接影响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因此,透过“国家协调论”关注的核心问题,有助于分析经济法的多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并且有助于使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