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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

  

  上述“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从广义上说,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从狭义上说,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是在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中所体现出的具有特定的经济法意义的协调思想。在经济法研究领域,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和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这两类协调思想都要研究,“国家协调论”就体现了这两个方面的协调思想。


  

  “国家协调论”认为,所谓“国家协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6]。据此,在经济法领域,应首先从三个最基本的方面来理解“协调”:第一,协调的主体是国家,所以是“国家协调”。目前,经济法的主流观点都主张国家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而且具有主导作用,这既是事实,而且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也将长期持续。第二,协调的对象是经济,确切地说,是“经济运行”,因此,协调应当是经济方面的协调,所以是“经济协调”。第三,协调的手段包括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但主要是法律手段,并且在法律手段中,具有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是主要的,即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或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在国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


  

  上述“国家协调论”,实际上关注了三类最基本的协调,即国家协调、经济协调和法律协调。这三个方面的协调尽管分别侧重于主体、客体和手段的角度,但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透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协调,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分析和解决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其对于经济法研究的启示体现在诸多方面,现举例分述如下:


  

  第一,从“国家协调”的角度看相关理论问题


  

  在“国家协调论”看来,协调的主体是国家。对于“国家”这一协调主体的强调,会直接影响经济法性质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经济法法域归属的判定等,而这些都曾是经济法理论研究方面被关注的重要问题。即使在今天,对于经济法究竟属于公法,还是属于公法与私法交融共生的社会法,仍存歧见。如果从主体的角度,特别是从国家的主导地位,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在经济法规范中对于国家权力的优位配置所产生的权益结构的不均衡来看,经济法是应归属于公法的,这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主体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国家协调论”认为,经济法的法域归属是较为明确的,即应当将其划入公法之列[7]。“国家协调论”所强调的国家协调,决定了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公法性,并由此进一步决定了对经济法理论的许多问题的看法。


  

  事实上,上述的国家主体性、公法性,进一步决定了经济法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协调”同样可以有强制性,只不过强制性的强弱程度可以根据对象、领域、时空等进行调整而已。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无论在财政调控法、金融调控法、计划调控法等宏观调控法领域,还是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领域,都有突出的体现;而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和强调,则使其公法性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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