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似真推理的发现
威格莫尔将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归纳为两大类——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他认为,司法证明中的论辩形式主要是归纳推理;而演绎推理则并非如先前亚里士多德经典三段论所预想的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占据主要位置。这是因为,司法证明体系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结论并不必然总是建立在经过严格逻辑定律验证的基础上,因为要在司法证明过程这样一个相对无限开放的情境下挑出一个永恒为真的前提是不可能的,总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例外或偶然,并且对案件背景的概括往往隐藏在论辩中,人人皆知不必挑明,如果硬要照搬经典三段论,无异于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本已被大家熟悉的东西翻出来再说一遍而已。[7]笔者认为,威氏如此说自有他的道理,在时间有限的法庭之上,将所有或者相当数量的相关前提概括并逐一陈述,未免过于冗长乏味而且不合时宜。同时,事实裁判者的使命仅在于对讼争做个了断,如果硬要板着一副怀疑主义的面孔对那些被我们视为知识的“共识”的自明性进行证成,则无异于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西方最近的法律论证理论认为除了上述两种推理之外,还存在第三种推理方法:似真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plausible reasoning)。似真推理又被称为溯因推理、推定推理或合情推理。对于似真推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并且对上述三种称谓间的区别也无明确界定。[8]“似真推理”的一般表达是:在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由于,a是F;因此,a是G。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作为推理的前提,则原先的推论完全可被推翻。合情推理建立在概率理念的基础上,之所以断定某一命题为真,是因为它与该案的其他证据吻合不悖,并且根据事物出现的一般概率,这种推论也具有合理性。换句话说,根据特定的证据,某一命题具有可能性;根据其他的证据,它的反命题同样具有可能性。庭审中两造根据各自收集的不同证据对同一事实争点提出不同版本的解说,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合情推理总是与支持它的相关证据密切联系,如果依赖的证据不同,则一切皆有可能。反之,这种可能性就不存在了。[9]当然,无论我们以怎样的名称来命名这种除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之外的第三种推理,它存在于法律论辩中都是不争的事实。其实,威格莫尔在撰写《司法证明原则》一书时已经认识到这种似真性问题的存在,但囿于当时逻辑学的发展,威格莫尔只能将它们列为归纳推理的一种类型。在他的书中列出了这样一个例子:“A本欲杀死B,所以有可能A杀了B。虽然这种情况与传统的三段论没有任何相似性,但我们依然可以将它演变为归纳论证的形式:
大前提:具有特定意图的人往往会采取行动实现他的意图。
小前提:A具有杀B的意图。
结论:A有可能实施了他的意图,杀死了B。”
采用似真推理的角度来分析上述例证,已知B被杀害,根据A平时的言行得知A具有杀害B的企图。根据上文所述,虽然如上前提的证明力大小可以转移到结论中来,但这种推论是可变的,它本身并不足以证明A杀害了B,一旦有新的证据引入,上述结论就有可能被推翻。威格莫尔显然也认识到了这种推理的特殊性,“对于作为证明基础的事实的解说,除了目前提出的事实解释版本,一定也还有其他的解释版本。就某一案件而言,对于推论真伪的根本判定标准是:目前提出的事实解释版本是否在诸多的解释版本中是最佳的?”[10]
按照似真性理论,整个证明过程可以划分为三大阶段。与之相应,证据也被划分了三种不同的类别。第一阶段,证据材料的收集阶段。这一阶段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整个证据的根基,它由一个或几个主张组成,这里的主张未必都是真的,它们只是对一种状态的语言说明,这种说明只是把与结论相关的事实组合起来。第二阶段,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对案件的推论,并由推论形成初步的结论。这一阶段中需要有目的地对证据进行归类,判定它们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成或者证伪某个争点。笔者把该阶段称为证据的对话层面,它与证据的运用目的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性”概念。根据派特森(Patterson)在1965年提出的证据功能分析理论,“相关性是证据与欲证明的结论间的本质联系,由证据得出的推论决定了证据的相关性。”[11]根据似真性理论,相关性不仅由推论间的紧密性决定,这些推论形成一条闭合的链条指向欲证明的结论,同时论辩所使用的对话类型也对相关性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自然科学对证据的定义显然不同于司法证明中对证据的理解,根据似真性理论,所谓的证据就是那些与事实发现工作相联系的东西,要完成事实发现的使命就不得不采用任何合理的手段来收集这些东西,并与这些东西发生对话,使它不单成为证明己方观点的一种工具,同时也是反驳相反论调的经得起考验的结论。所以,在似真性理论的视角下,证据不再是单一的反映事实的片断,而是一种理性与欲求结论密切相关联的、整个论辩推理链条的一部分。证据的核心并不限于反映事实,还在于契合整个论辩的逻辑需求,因而,由这种证据推导出的推论也可被视为证据的一种。在似真推理看来,证据是论辩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它是一系列事实和事实主张的集合体,从中推导出的推论本身就可以用来证成或证伪某个论断。第三阶段是论辩主张的证成。那么,按照上文所言,证明某项主张的证据与论辩之间是否就可以划上了等号呢?虽然两者都是支撑主张的框架,但证据较之论辩则更具有证明力,它意味着存在一个前提具有似真性的论辩,它的前提在正常的理性人眼中具有真实性,如果没有与上述前提相悖的信息引入,那么他的结论就是正确的。可见,证据对结论的证成具有限定性,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有可能不再具有了证成效力。例如,当DNA作为证据被引入到法庭中时,建立在血型鉴定基础上的证据有时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被证伪。所以说,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具有情境限制的概念,它与案件发生,审判的时间、地点,社会环境密切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