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世界各国普遍将假释视为罪犯的一种应然权利,假释的适用由例外的恩惠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原则,各国的假释率几乎均保持上升的发展势头或者长期维持一个较高的适用水平。[21]据统计,美国1993年被假释的成年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10人,假释率为33%。[22]根据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议(APCCA)对2000年中期亚太地区13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作出的统计,其中假释率比较高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假释人数为7611人,假释率为36.3%;加拿大假释人数为9925人,假释率为32.8%;日本假释人数为6317人,假释率为5%;韩国假释人数为12407,假释率为26.3%;我国香港地区假释人数为2744人,假释率为40.4%。[23]2001年我国澳门地区假释率为20.6%。[24]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就促使其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其所判处的生刑期限。
反观我国,行刑实践中假释率存在“畸低”的现状,与上述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人为地限定假释率,监狱管理机关也对在押罪犯的假释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而在押罪犯适用假释的比例多年来一直维持较低水平。[25]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2001年全国监狱年假释罪犯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1.65%、1.43%,2002年甚至低于0.5%,2002年之后的几年也一直保持在2%左右。[26]我国畸低的假释率严重制约了假释制度功能的正常和有效的发挥,尽管我国还规定了减刑制度,且其适用率远比假释要高(一般为20%左右),[27]但对于无期徒刑和中长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减刑与假释制度相比,其对于实际缩短刑期的作用就显得极为有限。
因此,尽管一些国家的生刑期限可能高于我国,但由于在假释率方面存在的巨大差距,使得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我国,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并不具有科学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缺乏系统的统计标准和比例数据的情况下,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的国家和地区,就得出“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存在“以偏概全”之嫌。而且,单纯比较有期徒刑上限规定的高低实际上意义不大。一方面我们要考虑有期徒刑上限实际可适用罪名的范围,因为刑法中决定有期徒刑轻重或严厉与否的因素除了刑法总则中有期徒刑上限的高低外,往往还取决于刑法分则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的大小;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仅仅静态地比较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而应该从动态角度去辩证地比较有期徒刑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期限的高低。因此,在将域外和我国的生刑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也正是循此思考路径,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在实际可以适用罪名范围的刑事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之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上,我国的生刑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就此而言,一些学者所持“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似乎并不客观且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部分国家刑法提高生刑期限具有“相对性”特征
主张我国应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学者还认为,近几年来一些国家就呈现出“重刑化”趋势,特别如德国和日本已经陆续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而对比这些国家,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因而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也就无可厚非。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数字”上看待这些国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而应该辩证地分析这些国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所具有的“相对性”。具体来说,这些“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德、日原法定刑规定所体现的“相对性”
应该承认,德、日刑法确实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但只要我们通过对比其提高前后的有期徒刑便可发现,只是由于其原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因而才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以显社会对这些犯罪行为之严厉斥责与否定。
德国1998年的《第六部刑法改革法》加重了伤害犯罪、遗弃犯罪、儿童性侵害犯罪和纵火犯罪的法定刑。具体而言:(1)伤害犯罪。《第六部刑法改革法》在轻微伤害方面增加了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第223条第2款);在危害方面引进了投毒或投放其他有害物质作为加重情节之特征(第224条第1款第1项);废除了危险伤害(第224条)的最低刑,提高了虐待被保护人(第225条)的最高刑;将过去的重伤害和特别严重伤害(第223条和第25条)合二为一,作为科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构成要件。(2))L童性侵害犯罪。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对儿童性侵害的构成要件(第176条a),并相应提高了法定刑,同时规定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同样被科处终身自由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3)纵火犯罪。一方面,增加了第306条b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犯罪。具体而言,对于第306条所列举之物纵火或者因纵火而将其全部或者部分毁损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上述行为,同时产生了危害他人健康的危险行为,法定刑则提高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加重了在纵火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的处罚,对此情况,第306条c规定处以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