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上述七国与我国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可以适用的罪名数,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在配置有期徒刑上限的罪名个数上,我国有157个罪名,而上述国家中最少的为5个,最多的也仅为24个,由此可见,我国可以适用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个数明显多于上述国家。
其次,上述国家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从性质上看,多属于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财产性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而我国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则分布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十章犯罪之中,涵盖率竟高达100%。特别是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多达48个。
最后,上述国家一般都采取“特别”的方式另行规定有期徒刑上限,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区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体系中,将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在“重罪”中,如法国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仅限于故意杀人罪,美国一些州刑法的有期徒刑上限也仅限于一级重罪的加重情节;其二,先规定一般刑期,又以“例外情况”、“加重一级”或“特别情况”来规定有期徒刑上限,如挪威、蒙古、日本和西班牙。而这两种特别规定有期徒刑上限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即我国刑法一般是将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作为一种常态立法形式予以普遍适用。由此可见,虽然上述国家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较高,但其只将这种刑罚适用于极少数严重犯罪,而我国虽然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相对较低,但其适用范围却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综上可见,不仅世界上有期徒刑上限规定低于我国的国家大量存在,而且从刑法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所体现的有期徒刑的严厉程度与为数不多的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国家相比,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就此而言,分析世界各国有期徒刑上限的刑事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似乎并不客观。
(二)生刑司法适用期限的情况之比较
由于各国刑法有期徒刑的轻重界限划分标准不一,[10]为比较之便,笔者暂且采用我国理论上的划分方法,即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有期徒刑轻重的界限标准。
受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影响,近几十年来,外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一直呈较低态势。例如,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短期自由刑的比例保持稳定态势,即使现在,受刑者中也约有1 /3被执行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再如,北欧诸国大量利用短期自由刑,荷兰的自由刑宣告数中,2 /3以上为3个月以下。又如,日本于2005年判处的自由刑中,3年以下的自由刑占91.7%,[11]可见其判3年以上自由刑的仅占所有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的8.3%,而占所有罪犯总数的比例就更低了。
反观我国对生刑的司法适用期限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远远高于外国。据统计,我国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06707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60324人,[12]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2.69%;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4709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8562人,[13]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1.22%;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46237人,[14]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9.04%;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844717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0878人,[15]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7.86 % ; 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890755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3724人,[16]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7.26%;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93315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1378人,[17]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6.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2008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1007304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59020人,[18]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5.79%;2009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99666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62675人,[19]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6.32%;2010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1007419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59261人,[20]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5.81%。据此,从2002年至2010年这9年期间,我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02%。虽然我国并没有公布每年判处死刑的数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每年判处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的数量必然远远小于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数量,而且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数量也肯定不在少数。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必然大大超过18.02%。
由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生刑司法适用的平均期限要远远高于外国,因此,从具体司法适用角度分析,所谓“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情况似乎也不存在。
(三)生刑刑期的实际执行的情况之比较
应该看到,生刑的期限最终体现为生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而假释由于其可以大大缩短生刑执行期限,因而可以说是刑罚执行制度中对生刑实际执行期限影响最大的制度。假释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代表着行刑社会化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潮流。各国一般都把假释的范围限定在中长期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由此,假释适用率的高低也就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国生刑实际执行期限的长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