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法院提供可供选择的审理方式体系
建立书面审理、口头辩论和审寻程序等适应不同案件需要的审理方式,以便于法院根据保全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裁量选择适当的审理方式。而在这其中,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程度是考量选择适用保全审理方式的重要要素之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之间建立起相对平衡的对抗程序手段,既要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保全需要,又要赋予债务人有权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有抗辩的机会和场合,保障双方当事人以口头辩论的方式针对争议中的保全事项进行攻击、防御。对一般的保全事项,则可以采用慎重程度相对较低的“审寻”方式,由法官在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询问证人的基础上作出保全裁定。
1.法院是采取口头辩论还是书面审理,其衡量标准只能是被选用的审理方式是否能够满足程序保障的要求。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口头辩论与围绕着实体问题的辩论是不同的,因为民事保全程序是决定程序,即使进行口头辩论,程序本身依然保持决定程序的性质。目前,我国的法院还没有充分地意识到正当程序理念和规则在民事保全中的价值,对保全事项的处理方法基本上沿袭的是行政化的手段。可以说,引入口头辩论是实现保全制度向司法化转变的突破口。
2.审寻程序的设立和运用。对不需要进行口头辩论的保全事项,法院可以审寻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是否需要作出保全裁定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达到稀明程度,以便法院能够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为实现审寻方式中也有必要的程序保障,要给予当事人以准备的时间。而且,在具体适用审寻程序时还应当具体考虑程序的运作效率,简化审寻笔录。
3.赋予当事人以保全程序中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在保全事项的审理中,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停止口头辩论而改用其他的审理方式,尤其在提出保全异议和请求撤消保全裁定的程序中,口头辩论可为任意的选择。
(三)建构民事保全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民事保全程序在体系上,应当包括申请保全命令、提出保全异议的申请、申请撤消保全裁定、针对保全裁定的上诉等审理程序。在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进行证据调查,也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交互询问证人,法院还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询问,法院还可以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阐述的不够清楚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中的保全事项进行解释和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