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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零和博弈与监管有效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同样,从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看来,监管手段虽也在不断推陈出新,但因市场主体本身的不成熟性,以庄家、内幕消息为特征的交易屡禁不止,市场缺乏合理、理智的交易环境和理念,在这种环境下,再好的理论与制度都会被实践所架空。监管制度虽然可以随时随地从文本上建立起来,但一个有效的监管制度却还取决于市场环境本身的成熟,包括投资者投资理念的成熟,交易制约机制的完善,没有成熟、理性的市场环境基础,根本无法塑造及维护起一个有效、合理的监管制度体系。


  

  (二)制度规则必须体现明确的绩效目标


  

  监管有效性首先必须体现监管目标的明确性,而且这种监管目标的确定必须是理性的,而非“纸上谈兵”式的监管口号。如果监管的绩效目标脱离现有的市场实际情况,则监管政策不是被市场抛弃就是会被历史所遗忘。比如,我们认同“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这一监管目标,但这种目标只是一系列监管制度互相发挥作用后所要实现的终极性目标,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制度而言,各项制度规则都要有其各自明确的绩效目标以体现制度的价值。终极性目标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一系列具体制度的基础目标的基础上。在制订每一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制度时,如果没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而只是引用终极目标,则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监管的最终效果只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般地的僵硬式的行政性运动。比如,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绩效目标应是如何建立高效、完善的发行监管制度,以实现证券公开、透明的发行;证券交易监管制度的绩效目标应是如何保证市场的公平交易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只有针对每一个具体制度制订其绩效目标,整体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目标才会实现。


  

  从美国的监管制度演进过程中可以看到,虽然在“阳光是最好消毒剂”下所确定的“披露哲学”是美国证券监管的宗旨,但这些终极宗旨也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监管制度的绩效目标才得以实现:在《193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实施的早期,监管的绩效目标是寻求如何建立能够体现两法要求的登记和披露系统;随着登记与披露系统的逐步建立,进一步的政策目标体现在如何寻求获得全面、有效披露的监管效果;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之后,SEC的监管政策的目标则是寻求如何进行有效、公平的披露。因此,就美国监管政策而言,每一历史进程的监管政策都有各自相应的绩效目标,也只有在实现各个阶段绩效目标的基础下才会进入下一层次的监管。从借鉴学习西方先进监管经验的角度而言,我们对每一项监管制度的制订、改革与实施也都要遵从对政策绩效目标的评估基础上,没有合理而明确的绩效目标,任何监管制度都如同“空中楼台”、“水中之月”般虚无飘渺。


  

  (三)监管制度的制订应避免存在利益冲突


  

  在进行监管制度的选择与实施中,还应避免监管者本身政治目标与市场目标的冲突、监管者内部团体利益与市场参与者的冲突、上层建筑政治需要与市场需要的冲突。如果存在上述诸多的利益冲突,那么监管制度的选择与实施本身就很可能不是针对市场博弈的弊端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措施,而是屈从于市场监管需求以外的利益目标,而这样的利益目标在实现监管者可能希望得到的目的的同时也损害了市场主体博弈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偏离了以“纠正市场本身偏差”为目的的市场监管宗旨。因为零和博弈的市场要得到有效监管其实是需要一种不受政治和行政干预、不受被监管企业和其他利益集团影响的独立性。[20](P3)如果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受制于政治与除有效监管市场目的以外的意志与因素,那么证券市场仍将是一个畸形且无法矫正的政策性市场。


  

  就我国监管制度选择所面临的政治环境与政治背景而言,我国的监管机构面临着太多的非市场因素的利益冲突,包括诸如保持政治立场正确、舆论引导、社会稳定等政治性任务与功能,甚至监管政策的选择牵扯到政治升迁等个人利益,这些政治性任务与功能的存在从各种程度上限制了监管者所应独立进行的监管安排与政策实施,因此,长期以来我们监管制度是从随于政治目标而非市场目标。虽无证据证明在此等利益冲突下服从政治目标的政策并不具备有效性,但从整体而言,“只要存在利益冲突,就不可能从总体上说一种制度是否有效果(有效率),抽象的效率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绩效变量”。[4](P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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