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是人类社会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意味着尽可能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佳的方式取得这种好的结果,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效率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原则,自然会影响到法律领域。美国学者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即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3〕“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4],而同样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受国家整体经济实力的限制,在美国,每年的诉讼费用已达到1000 亿美元。每年仅州法院系统受理的案件就多达1800 多万件。而司法力量的发展相较而言却相对滞后,随之而来的积压和拖延致使美国人很难通过法院系统解决纠纷。“美国宪法为公民规定了司法体制,并允给每位公民在法院活动及赢得其权利以时间。但是,等待这个日子的到来却是一个缓慢的、饱受挫折和耗费金钱的过程。”[5]在这种情况下,“恶意诉讼”案件的增多,使法院的精力被人们分散,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三
根据“恶意诉讼”现象产生和泛滥的原因及其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采取对策,即制度约束和道德建设,制度侧重于外部约束,道德侧重于内部规约,外部约束对于社会主体来说是一种义务,而道德建设则由义务发展、升华、演化到了良心的层次,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6]。使人们在遵纪守法方面形成一种内在的自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缺乏对“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这样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讼权利者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又纵容了滥用诉讼的大量发生。这也是“恶意诉讼”之所以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我们能够在制度设置上,使少数恶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使之得不偿失,那么也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行为。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7]。为此,笔者认为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相应地在我国法律中建立明确的“恶意诉讼”责任制度,使追究滥用权利者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通过打击“恶意诉讼”案件的增长,使滥告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对提起恶意诉讼者的惩罚措施,但是相对于被诉者心理上、财产上的损失而言,却又是微不足道的。当然,依据法律规定被诉者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但是另案索赔还得法院依照程序,出于当事人的心理和经济等各种因素的考虑,现实中很少有人为了追究提起“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反诉。通过建立“恶意诉讼追究赔偿制度”,对于那些以法律为借口,滥用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图谋个人某种不良目的的诉讼者,都应该在法庭审理之后,依法判决的同时,同案受到相应的追究,除驳回其上诉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外,还应全部负责给被诉方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