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人们认为“恶意诉讼”总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在刑事诉讼领域内总是以公诉为原则,自诉案件的范围是比较窄。我国原刑诉法第13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两类。由于自诉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而不能适应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使一些本该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分子受不到制裁,受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出现了公民告状难和人民法院审判难的不正常现象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自诉范围扩大,使公民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能够提起自诉。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固然有效地遏制了实践中少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执法或者徇私枉法,使一些该立案的刑事案件得不到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对应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而不予追究的情况。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也在客观上引发了“恶意刑事诉讼”的问题。
二
由于“恶意诉讼”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使法庭变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恶意诉讼”也需要通过正式法律程序来审理,使国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力量分散。因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 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在任何社会之中,社会主体之间的冲突总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们会对稀有地位、权力和资源提出有冲突的要求,而社会不可能同时满足这些要求,在这种情况之下,社会冲突的产生就不可避免。社会冲突引起的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失衡,会引发社会主体间对抗心理的产生。对抗心理必须通过一定途径才能够得以发泄,适当的对抗心理的发泄途径具有一种“社会安全阀”的功能,这种“社会安全阀”通过对敌对情绪的不断排泄,使社会心理趋向于平衡状态,从而不至于破坏整个社会的结构。就对抗心理的发泄途径而言,存在三种方式,一种是将对抗心理发泄到真正的对立面上。即通过血亲复仇等原始的私力救济手段的采用使失衡的心态恢复正常。另一种是替代方式,即把敌对行为指向替代目标,一个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由犯罪人向加害人的转化,当代许多学科的研究结果表明,被害与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特定的情境、特定的个体和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具有明显逆转的可能性。第三种即诉讼方式,在前两种方式下容易使冲突双方矛盾激化,不利于矛盾的即时有效化解,为现代社会所不容。而诉讼由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能够权威而有效地平息社会纠纷,因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在纠纷的解决领域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诉讼并不是一个具有其自身目的的,独立存在的制度,相反,它只不过是一种工具,设立、实施、参与于其中的主体可以通过它实现在其他方面确定的目标的工具,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统治秩序,维护统治集团的整体利益,防止因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导致社会失范,从而危及自身的安全、地位。而私主体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使自身在纠纷中受非法侵害的利益得到回复,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然而,“恶意诉讼”的出现使诉讼的功能发生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甚至可能会寻求其它私力的解决方式,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