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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的宪法基础

  

  由此可见,尽管表面上存在一些将平等权视为公众参与的宪法依据的理由,但是这些理由经不起推敲,因此,平等权并不是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宪法基础。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和平等权不同,宪法34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只能在选举中行使。选举程序的设计,应当有利于切实有效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这种意义上,宪法34条要求选举程序能够有效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然而,选举程序完全不同于行政决策程序,不涉及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决策,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构成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规范基础。


  

  3、社会权


  

  和一些国家的宪法不规定社会权的做法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一些社会权,其中一项典型社会权是公民根据宪法45条第1款第1句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权往往依赖国家的具体立法,尤其是社会保障立法。在相关法律规定了公民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要求国家进行何种给付的权利之后,相关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依职权或者依照相关公民的申请,确定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向其提供何种给付。理论上,如果公民不参与相关的行政决策程序,不提供对其有利的信息,则行政机关的相关决策可能会影响公民切实享有社会权。就此而言,似乎社会权也要求国家允许公民参与相关的行政程序。


  

  然而,在公众参与问题上,社会权和自由权之间的存在一些重大区别。首先,如果在没有公众参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决策,则公民的自由权可能受到不可挽回、或者很难弥补的损害。例如,行政机关批准在某地建设机场的许可一旦生效,鉴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撤销这一许可较为困难,而如果已经开工,则撤销许可还将导致已投入资金的浪费;相反,在许可程序过程中中公众反对建设机场获得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机场建设的计划因此搁置,则因为尚未开工,对国家的成本也较低。相比之下,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关公民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社会权,公民的相应损失并非不可弥补,因此,事后救济并不会导致权利保护的不足。因此,事先的程序参与,并非有效保护公民社会权的要求。其次,在典型的需要向自由权可能受影响的公民提供程序参与机会的情形中,公民往往都是相关行政程序中第三人(例如居住在规划机场周边的居民),而不是行政相对人。在公众不参与的情况下,这些行政程序并不会无法进行。与此不同,在行政机关就公民根据法律享有的受益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有关公民直接就是行政相对人,能够直接参与相关的行政程序,而并不存在向本来无权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提供参与机会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社会权和自由权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与此相应,为了有效保障自由权,从自由权条款能够推导出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权利,但这并不适用于社会权。因此,我国宪法上规定的社会权,并不构成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规范基础。


  

  (三)小结:自由权为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宪法依据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行政决策可能侵犯公民自由权的情况下,公民依据其自由权而不是其他基本权利,有权参与行政机关的决策程序。如果有不确定多数公民的自由权有受行政决策侵害之虞,则行政机关有义务在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内作出决策,以使得所有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


  

  本文得出的这一观点,与朱芒的论点相契合。他选取城市规划听证会进行研究,得出了对公众参与制度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3]50以下 他指出,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中起到收集意见的作用,召开听证会的目的是征求意见,提高合理性。但是,在目前的城市规划实践中,往往利益方面的问题是主要矛盾,应当使得不同利益诉求得到表达的机会。其中,财产性权利是城市规划中所直接涉及的一种重要利益。在这一背景之下朱芒提出,建立基于不同利益的市民广泛参与程序制度是必不可少的。[3]56 在城市规划中,公民的财产性权利可能受到行政决策的消极影响,这一权利受到宪法13条第1款的保护。按照传统基本权利理论,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财产权具有防御国家侵犯的功能。由此可见,朱芒主要从财产权出发,得出了要求建立基于利益的公众参与制度的主张。因此,本文赞同朱芒关于建立基于利益的公众参与制度的主张:它并不是法政策学(Rechtspolitik)上的一个呼吁,而是根据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13]24以下进路可以得出的、宪法上自由权条款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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