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如果将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视为获得民主合法性的途径,则可能会催生公民有义务参与行政决策的观念;在公众参与的程度较为低下的情况下,这种观念甚至会促使立法者对公民设定参与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和公民的自由地位是格格不入的。固然所有人只关心一己私利的话,公共利益将很难得到维护,因此公民关心政治、热心公共事务,是一种值得弘扬的公民美德。然而,公民是否关心公共事务,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干涉。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公民有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恰恰意味着公民也可以不关心政治,尤其是没有义务去关心政治,否则这种自由也就变异为束缚。此外,公民不涉足公共领域的决定,本身就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来参与政治生活:有关公民可能认为目前的政治格局令人满意,不需要改变,因此其个人无需再发表意见;或者,人们通过不表态的方式,表达自己对现状的不满。无论属于何种情形,有关公民的选择都必须予以尊重。我国宪法已经充分地体现了这些认识。例如,宪法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据此,公民当然可以在选举中投票,可以发表政治言论;然而,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有投票和发表言论的义务,这就说明立宪者明确地只将参加选举和发表言论规定为公民的自由,而不是义务。因此,在公共生活中保持沉默,不在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制度框架内发表意见,即使不符合公民美德,但确定无疑地受到宪法的保护。
(三)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不是公众参与制度的宪法依据
国务院《纲要》间接体现了公众参与能够提高行政决策科学性的观点,我们就此可以按照如下思路,来探讨公众参与制度的宪法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保障行政决策科学性的宪法义务(前提一),而且公众参与是保障行政决策科学性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前提二),那么,行政机关就具有让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程序的宪法义务(结论)。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同时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结论,我们首先考察第一个前提是否成立。
关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的科学性,宪法有一些规定。首先,根据宪法第89条第13、14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其次,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最后,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从这些条文来看,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其决策是适当的,否则其行为可能被改变或撤销。此外,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向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报告工作,这种制度安排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是权力机关对于人民政府的行为的适当性的监督。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应当尽量追求其行为的适当性。至于何为适当,宪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由国务院、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权力机关来判断。我们在此无需解释有关宪法条款中“适当”的准确含义,可以肯定的是,不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即不具备科学性的行为,必然是在宪法意义上不适当的,也就是说,科学性是适当性的下位概念。因此,行政机关具有尽量追求决策的科学性的宪法义务,否则其行为不适当。由此可见,第一个前提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