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10]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11]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显著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因此,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复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还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我国《侵权责任法》继续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即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显然是欠缺科学性的。一是割裂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实质上是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人为地将第二环境问题截然分开,这种做法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二是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涉及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等基本规定,它们共同构成一个理论整体。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依然固守我国一贯的立法规定,将”污染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将”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归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按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这种将同一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分别划归不同责任制度的结果是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更不利于救济受害人。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没有顺应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已不仅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果人为地割裂具有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损害后果的广泛性与伴随性等共同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只对”污染环境“的情形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而对同一性质的”破坏环境“的情形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实际上是无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轻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救济受害人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