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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尽管英、美、德、日等代表性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可见,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而引起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12]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自然保护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以及其他环境破坏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3]虽然日本在《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中规定,仅在因大气污染、水质污染而造成生命、身体健康被害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日本四大公害诉讼判决理论极大地修正、丰富了传统民法过失论,形成了以调查研究义务为前提的高度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相结合的公害过失论,对被告企业课以较为严格的义务,有利于救济受害人。[14]


  

  与国外立法与实践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无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第65条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既不利于救济受害人,也不利于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之目的。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一种无视社会发展需要且原地踏步的做法,它人为地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设置了障碍。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将继续增加救济受害人的难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公民或法人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屡屡发生。而对于这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因为我国现行立法,特别是《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缺陷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不公正判决,更是频繁出现。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这类典型案例如”种植行道树诱发梨树生病损害赔偿案“,[15]”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16]等。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之所以无法获得公正救济,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缺陷。如”种植行道树诱发梨树生病损害赔偿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桧柏只是梨锈病的发生条件之一,仅有桧柏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梨锈病的发生“。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将该案作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承担”行道树桧柏的栽种与梨农梨树催患梨锈病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于梨农无法提供”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惨遭败诉而含泪承担损害结果。同样,在”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于1997年7月27日判决原告败诉的主要理由也是”原告提出蟒鲜死亡是由于五被告的水污染造成,但未能提供直接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7];此后1998年的二审、2001年的浙江省高院的再审均固守一审判决理由而致使原告败诉。[18]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判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5家企业承担。位于上游的5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6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大批非正常死亡的后果,5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才纠正了此前的错误判决。[19]遗憾的是,原告的胜诉是在他14年艰辛维权之后才到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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