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冲突到底如何解决呢?还是应当遵循“法规和规章优于规范性文件”的原则,同时又须适当考虑行政法治的客观实践情况。具体说来,可以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两个部分,分别讨论和解决。因为,法规和规章终究属于法的范畴,不管是制定主体还是制定程序都相对严格,因而其科学性和合法性都有相应的保证。而规范性文件尽管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不可或缺的,但由于其制定主体的复杂性和制定程序的相对松散性,其科学性和合法性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法规和规章优先于规范性文件是合乎情理的。中央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冲突应遵循如下规则:首先,行政法规与任何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一律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准。其次,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由国务院负责裁决,选择适用的规范。再次,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国务院或部、委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决定适用何种规范。最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部、委规章相冲突;与地方政府规章相冲突的,原则上适用地方政府规章,但适用机关认为应当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必须提请国务院裁决。
地方规范性文件与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应遵循如下规则:首先,没有规章以上制定权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一律以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其次,有规章制定权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两种情况对待。第一,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该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其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主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应当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其他有规章制定权主体(主要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该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其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
综上,规范性文件质量、层次参差不齐,其法律拘束力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法》的修正,使这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领域不再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事实上,本文的论述只是理论层面上的。在现实中存在着的许多规章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还有些规范性文件披上了规章的外衣,诸多异常情形,本文没有分别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