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之三:互相配合与司法责任
有权力就有责任,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绝对的,毫无节制的。同样,司法权力的行使也应建立在一种责任基础上,这也是制约司法权力的一个方面。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的情形和范围,但由于互相配合而产生的职权交叉,导致对刑事诉讼结果应担当的责任界线不清,刑事赔偿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颇费周折。这种非正常现象虽不是普遍存在,但也绝不是“微量元素”或“稀有金属”。如果究其原因,“互相配合”难辞其咎。
矛盾之四:互相配合与司法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秉承实事求是的精神,既不想放过一个坏人,也不想冤枉一个好人。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除了一审程序之外,还设计了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希图通过种种救济程序达到一个理想的目的。但良好的动机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来配置,理想目的实现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也会顾此失彼,相互配合正是这种程序非理性化之一部分。由于互相配合的要求,使之司法机关虽任务一致,但职权界线不绝对明确,立法者通过设置或增加一定的程序进行筛选和救济的意图往往因为强调互相配合而消于无痕,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冤假错案就是因为互相配合的结果,堂而皇之、大摇大摆地晃过一道又一道监督的门槛,最终将无罪的公民推向有罪或死亡的边缘。执法监督流于形式,形成一错再错、一错俱错的恶性循环,原因就在于公检法是一家的配合观念,政法机关即专政机关的落后愚昧意识。如云南杜培武冤案,[9]我们从中不难看出公检法三机关配合的痕迹和由此而产生的可怕后果。我们虽然不愿看到这种后果,也不想制造这种后果,但这种后果确确实实发生了,原因或许是多方面的,但公检法机关的互相配合的立法性缺陷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互相配合已失去或者应该失去其存在的基础,我们应该平心静气地对此进行反思,不能因为其有用或顺手而恋恋不舍。在司法的公正性已经受到严重怀疑和挑战的今天,公检法机关之间还要互相配合多久呢?
【作者简介】
靳学仁(1964-),男,甘肃陇西人,华侨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参考文献】[1]陈光中,严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96-107。
[2]张子培.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95。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6-67。
[4]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2-104。
[5]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78-79。
[6]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3。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78。
[8][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5。
[9]陈昌云.杜培武冤案是怎样造成的[J].北京:民主与法制,2000,(19):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