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互相配合严重损害司法独立的原则
目前,我国司法领域正在探讨并进行着大范围的司法改革,希图通过司法改革以彻底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既是一条重要的立法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既是一个如何操作的问题,更是一个根本法和其它相关法律如何规定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而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审判独立。对司法独立的内容,尽管目前学界有各种不同的看法,[6]笔者认为,无论是按《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国际标准,还是按符合中国宪法体制和一党执政的国内标准,司法独立的基本内容应当是身份的独立和职能的独立。在刑事诉讼中,身份不同,角色不同,职能的内容和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应有所区别,法律对此应严格界定,绝不允许有丝毫错位。法官不同于检察官,审判权也有别于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司法主体定位界线模糊,职能不明,最终会形成权力的一体化,真正的司法独立则难以保障。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了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又规定法院、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但同时又矛盾地规定公检法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原则,而且将这一原则在分则条文中体现出来,如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有权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刑诉法第50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均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变更起诉等(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这些规定在极大限度地保证达到查明事实、惩治犯罪目的的同时,又自然而然会产生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如何界定审判权的内容?审判权是有固定含义和范围的呢,还是可以出于一种目的,确定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若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界限不清,相互纠缠,则所谓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法律规定又有何实质性的意义呢?其独立的职能又如何体现呢?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7]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互相配合正是体现了立法者的“偏私”,即以被诉主体权利的牺牲来换取高效率地打击犯罪,进而达到社会整体安全、稳定的目的,司法权力之间虽有分工,虽有制约,但往往不由自主地被互相配合所淡化和替代。为此我们虽不能说绝对没有公正的法官,但却可以说绝对没有独立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