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一个沉重而陈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
靳学仁
【摘要】本文对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则提出质疑,认为此原则既不适应刑事诉讼多重目的要求,同时又损害司法独立,并产生一系列矛盾,应予废除。
【关键词】公检法;相互配合;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全文】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到底如何界定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无论是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都作为一个不可动摇的、毋容置疑的基本原则肯定下来,即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五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即使在刑讼法的修改建议和论证过程中,也极少对此原则有任何实质性的质疑。[1]姑且不论此项原则规定在逻辑顺序上的欠妥之处,因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先侦查、后审查起诉,再审判,参与刑事诉讼主体的先后顺序也应该是公、检、法而不是法、检、公。依笔者之见,如果说公检法之间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要求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并且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个原则,似有不当,其不仅在理论上有可考量之处,而且如以此原则为指导,在实践中也会滋生一定的弊端。
一、互相配合原则的含义及阐释
何为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体现互相配合?由于刑事诉讼法已有了原则性的规定,多数学者对此只作了注释性的解释,纵观近二十多年权威性的刑诉法教科书,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基本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区别仅在于个别词句的搭配和前后顺序的调换。(1)“所谓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销力量。”[2](2)“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诉法的任务,而不能互不通气,彼此掣肘,甚至互相扯皮,抵消力量。”[3](3)“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4]从以上不难看出,传统的权威的观点几乎同出一辙,其内容基本有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的基础或前提,先分工,后配合,有分工才有配合;第二,配合即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支持;第三,配合是为了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近年来,尽管有学者从司法原则和立法原则相区别的角度,从诉讼构造的角度等不断对互相配合的原则提出异议,但并未根本动摇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