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是诉讼实践的需要,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化则是诉讼理论发展与制度铺垫共同作用的结果。而现代刑事诉讼中确立的一些重要原则,以及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全面制度化,是刑事诉讼合意制度化的重要基础。
(一)控辩平等原则
控辩平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样的尊重和关注。(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5。)其实质是强调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原则上或诉讼地位上给予与追诉机关同样的对待。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想在刑事诉论领域中的反映。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理念相比,其特殊性反映在,由于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权益冲突的,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要实现个人(被告人)与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因此,这种平等的意义早已超出了人的自然本性上的平等,也不再囿于人在政治、经济及其他社会关系中的平等,而是个体与国家——一个比任何个人都强大的集合体,在一定领域或时空范围内的平等。在这种关系中涉及到一些非常重要的政治理念,如个人本位主义或国家本位主义等。控辩平等原则的提出和贯彻,实际上是个人本位主义思想的一种体现:个人的利益或权益在与国家利益和权益的交锋中被凸现,国家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即通过程序对国家权力进行一定束缚,对个人提供一定的保障,才能使控辩双方的平等脱离单纯的形式意义而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实现真正的平等对抗。只有这种意义上的平等,才是合意产生的正当基础。
具有实质意义的控辩平等(注:控辩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控辩平等的基本涵义有两个: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2002年,第222-228页。)是刑事诉讼合意产生的前提。从具体操作层面上看,首先,只有经过立法“平等武器”的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的控辩双方才有可能真正平等有效地参与诉讼,在诉讼的发展中寻找达成合意的机会,并积极促成诉讼结果的形成。其次,控辩双方的合意也只有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的“平等保护”下才能保证真正出于当事人自愿,防止强迫“合意”。可见控辩平等理论的建立与全面贯彻实施,是刑事诉讼合意制度化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分权制衡理论
正象在政治领域里人们基于对政治自由的热爱和对政府权力的深深恐惧而创立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一样,自从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由私人追诉到国家追诉的转变以来,诉讼中国家权力的日益膨胀已使人们经历了中世纪最黑暗的司法专断。基于对这一段梦魇恐惧和对自由、尊严本能的追求,人们在司法中建立了与政治领域相似的分权制衡理论。这种理论的大致含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分权。即诉讼中的权力(利)分由不同的机关或个体掌握,诉讼从结构上分为控辩审三个职能。三项职能由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机关(个人)完成(人员分离)。这一层面有两个基本要求,即控审分离和辩护权的有效保障。只有这两个要求同时得到满足,控、辩、审三方才能相互制约,其中任何一方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势必会遭到其他方的抵制。二是制衡。三机关(个人)只有分权是不够的,这是因为分权只起到被动的相互制约的作用,即每一部门或机关只能在自己的领域内对其他部门或机关进行制约,客观上只起到纠正越权行使权力(利)的作用,并不能对权力的行使施加“积极的限制”。借鉴政治学中的理论,制衡即是“给予每个部门一利权力,可以对其他部门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在实践上这就是授权一个部门在其他部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尽管是有限的作用。”(注:[英]M·J·C维尔著:宪政与分权[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17。)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如法官对控方适用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对诉讼进程的一定程度的控制权,检察官对判决的抗诉权等,都是制衡的反映。只有三机关(个人)之间的“积极限制”才能保持权力(权利)之间的平衡。
分权制衡理论的发展和逐步制度化,在诉讼构造上促进了控审职能分离、控辩平等对垒、法官居中裁判的现代诉讼结构或模式的形成。从权力(权利)配置上看,分权与制衡物化了控辩平等,从而为刑事诉讼中合意的产生与制度化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