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一旦依法达成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合意内容。在美国,为防止被告人反悔,实践中常采用记录在案的方式约束被告人。“因为许多有罪答辩是答辩交易的结果,所以法官也可能被制定法要求询问交易的条款并将交易记录在案,任何向被告人作出的允诺都被记录。答辩交易的条款的披露制作了一份清楚的事实记录,以防被告人在以后对有罪判决不服。”(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54页。)法官的记录起了固定合意的作用,从而有效防止了控辩双方的“毁约”。
二、刑事诉讼合意的理论与制度基础
刑事诉讼合意的制度化涉及到许多传统诉讼理论上的障碍。首先,从传统的观点看,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深刻性的特点。在这种理念下,追诉行为常常呈现出强制性、单向性特点,这就使刑事诉讼缺乏合意的基础—“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其次,“契约以当事人双方互认为人和所有人为前提”(注:原文引自[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80;转引自于立深:公法行为的契约化[J],公法评论。北大法律信息网。)。而国家机关是社会公益的代表,不是社会公益的“所有人”,检察官不应当享有对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犯罪事实及应当施用的刑罚有处分权。囿于上述传统诉讼理论的桎梏,合意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化缺乏理论基础。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的诉讼理论的出现为突破理论困境亮起了曙光:
第一,“利益平衡理论”。“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不能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在诉讼中享有特殊地位。(注:赵永红:公诉权制约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第4期。)“利益平衡”理论在强调各种利益平衡的前提下主张控辩地位平等。因为平等是利益平衡的体现和基本保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与实践一直奉行着“国家利益优位”的理论,笔者认为,“国家利益优位”理论除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反映外,还暗藏着有罪推定的诉讼哲学。因为只有在被告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完全对立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优位才具有合理性。而在法院判决之前,我们并不能当然地认为这两者的利益是截然对立的。他们只是在诉讼中具有利益的不一致性,而这种利益的不一致完全有可能仅仅是国家机关的追诉行为才出现的(被告人是无罪的情况下)。“利益平衡”理论为控辩平等、检察官地位当事人化理论(注:该主张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退至原告的地位。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2002,232。)的提出提供了基础。
第二,“公益辩护人”理论,该理论主张:为确保当事人地位实质性平等,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检察官不应当有类似法官的优越地位。检察官尽管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追诉犯罪的,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只是处于控诉一方当事人。他所作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虽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其性质不是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司法性裁判,而只是当事人对实体或程序问题的处分。检察官之地位应是与被告地位对等的“公益辩护人”。其与私人“选任辩护人”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其责任范围和应当恪守的职业伦理不同:私人辩护人是为选任者利益而辩护,检察官是为社会公益而辩护。“故选任辩护人之责任范围为:就案件之情状及其应适用之法条予注意即可,而检察官之责任范围,则除该案件本身情况外,并应于国家社会全般情状,及该案件审判结果对公众及将来社会公益的影响效果一并予注意,而据以拟定追诉方针,从而一般选任辩护人所应守之职业伦理只对选任者忠实,对法院正直,对他造公正的活动而已,但于检察官则除上述三种基本职业伦理外,更要有应为追诉积极性公益实现而作为的职业伦理。”(注:[台]朱朝亮:检察权之制衡[J],www.pra-tw.org/pra-4/pro-4-1-26-2.htm)“公益辩护人”理论更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进一步拉近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差距,为合意的制度化减少了理论上的障碍。
第三,新程序正义理念。迄今为止,程序正义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现代以前的形式主义和仪式化的阶段以及现代的“交涉性”阶段。这两种代表不同理念的程序也常被称之为“自治型法的程序与回应型法的程序”。在“自治型法的程序”阶段,程序正义强调规则的普遍性和形式主义,程序被简单地视为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和工具性规范。在“回应型法的程序”阶段,规则的形式主义、法治的普遍性和自治性“遭到侵蚀”,“程序正义转而强调目的性法律推理和论证方法形成公共决策的重要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件是一种“参加命题”,即“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程序的理由。”“现代程序已经逾越了传统诉讼权的法律辩护阶段,转向公众诉讼的社会辩护阶段。”(注:原文引自[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80;转引自于立深:公法行为的契约化[J],公法评论。北大法律信息网。)程序正义理论的现代发展,程序正义理论进入“交涉性”阶段,通过对话、谈判、妥协和自治,最后形成裁判结果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是推动刑事诉讼中合意的制度化发展的一种原动力。(注:有学者在研究公法行为的现代发展时提出了“公法行为的契约化”的命题,认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单方性和强制性并不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正当程序作为公法行为的基本原则,公法行为通过程序实现契约化。并认为法律程序的本质就是契约,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取决于受约束者的同意和认可。这一理论也许能更进一步说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参与合意的正当性。参见于立深:公法行为的契约化[J],公法评论。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