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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

  

  除了前文讨论的辩诉交易程序外,各国诉讼法中还制定了许多类型的简易程序可供控辩双方合意选择。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可由当事人和法官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来选择适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略式程序(适用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应被判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的案件)的适用,也充分尊重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该程序是由检察厅检察官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以略式命令申请书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如被告人拒绝适用略式程序(合意不能达成)而有意争讼,则法院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注: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特殊程序中有两种需被告人同意才能适用,这种规定说明了立法对控辩合意的尊重。


  

  关于程序适用的合意不仅在各国立法中广泛存在着,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更超出了人们的想象。原因在于是它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促进裁判的最终解决,为整个诉讼程序机制增加弹性和活力。


  

  (2)关于证据问题的合意


  

  由刑事诉讼的性质所决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事实的确定、证据方法的采用、鉴定人确定等问题并未象民事诉讼一样为当事人的合意留下更多的空间。但可以确信的是,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领域并非都是大门紧闭的。在英国,传统上的做法是,对于可诉罪(注:英国的犯罪若按照对审判方式的影响来分类,可包括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indictableoffences)和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tither way)三种。可诉罪是只能由刑事法院按照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犯罪,对这种犯罪进行审判,必须有陪审团参加。参见陈瑞华: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外法学,1999,3。),根据对抗制的要求,为确保交叉询问的公正进行,除例外情况,控辩双方都有义务保证己方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否则该证言可能被作为传闻证据而不被采纳。上述做法被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取消,新的法律规定: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提出反对。换句话说,如果对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将其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交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给刑事法院。“那种认为在英国法院进行的审判中一切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的看法显然就是一种深深的误解。事实上,正如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一样,控辩双方也可以对证人是通过亲自出庭还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作证达成某种协议。这恰恰体现了英国对抗式审判的精神:让控辩双方而不是法官主导法庭审判的进程和方式。”(注:参见陈瑞华: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外法学,1999,3。)从这一点来看,控辩双方的合意具有软化生硬的传闻证据排除法则的作用,体现了对抗制诉讼对控辩合意的尊重。


  

  (二)刑事诉讼合意的效力


  

  现代诉讼理论的发展为刑事诉讼合意的合法化提供了合理性。合法化的合意即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合意首先要解决的是主观范围问题,即合意对什么人(机关)发生约束力。由于诉讼中不同的合意内容不同,对诉讼进程与结果的影响力不同,各种合意的主观效力范围也不同。如选择适用程序的合意,其效力一般除及于控辩双方当事人外,还及于被害人和法院。也就是说,这种合意一旦发生效力,被害人、法院及其他相关程序主体均受此合意的约束。如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略式程序即由控辩双方合意选择,如果合意不成,法院只能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合意达成,则法院应当按略式程序审理。又如关于证据合同,在实行辩论主义的国家,法官受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约束,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使用的证据形式、证据方法对法官有约束力。但辩诉交易则多需经法院同意才有效。在美国辩诉交易实务中,有的法官甚至可以主观促成辩诉交易,“法官没有义务必须按照检察官的建议去做并且可能科处更严厉的刑罚。”(注:[美]爱伦·斯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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