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们也看到,在审判长选任制和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中并非一帆风顺,效果也并未像最初所设想的那样好。一方面,“放权”确是趋势;另一方面,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的司法腐败现象仍时有发生,使得“收权”又成了现实。尤其是在党和国家不遗余力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大背景之下,使得“放权”与“收权”这两种倾向同时并存,难以取舍。这一两难的选择也使得我们寄予了太多希望和梦想的司法改革不无尴尬——近年来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地方司法机关的一些改革试点几乎都围绕着“放权”和“收权”而展开,多数司法机关就是在这种长期的拉锯战中将“放权”工作缓慢推进着。而在少数基层司法机关更是出现了“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又放”的循环。如何在“放权”与“收权”之间找到理想的平衡点,便成为司法改革在新世纪的征途上亟需解决的一个首要任务。 ’
深入剖析这一“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局面,我们可以看到,“收权”的现实在于“放权”与“腐败”之间似乎有着一种必然的联系。其实,正如我们所熟知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打个比方,“放权”就犹如我们在高速公路上让一辆只够跑150公里时速的车,突然跑到了200公里,可以想象,如果没有足够灵敏的刹车装置作保障,翻车的危险总是时刻存在着。而避免危险的办法就是:更高的时速要与更灵敏的刹车成正比。同理,“放权”要辅以相应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没有制约的权力无疑必将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在司法改革中,我们赋予司法官员以独立的司法处分权,使得法官、检察官对人民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直接影响在加大。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官员是人而非神,如果缺乏监督,作为人的司法官员同样难免会滥用其手握的权力。近年来披露的种种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案例,会更让我们相信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相应加强监督机制的必要。需强调的是,监督机制中,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必须坚持以他律为主,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同时并用则应以外部监督为首要。监督机制的健全并非取决于是否有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当然,“有法可依”是前提,而这里我却更想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是关键;监督机制的加强也并非取决于监督机构的多少,而在于监督的后果能否对法官、检察官产生实际的影响力。那种盲目增设监督机构,而不注重监督的最终效果的做法,只会换来一次次“翻车”的恶运。对司法改革的设计者和操作者们而言,如果监督不能到位并产生实效,“放权”与“收权”肯定还将会是困扰他们的一大难题。
结语
面对不断滋生蔓延的司法腐败和老百姓强烈不满的司法不公现象,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并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果断地作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大部署,意在通过革故鼎新,还司法以公正、廉洁与效率。这一重大举措无疑下应民意,外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潮流,是极需肯定与认同的。但也应更清醒地看到,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更具体地说,中国司法改革是为着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2]如同经济体制改革初始阶段一样,中国司法改革也是在理论准备不够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近几年来,围绕司法改革所进行的讨论或所制定的措施,虽然不乏富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方略,但其中的偏失亦是明显的。有些基于理想主义激情带有过强的探索性;有些则回避实际矛盾着眼于一些浅近性和边缘性的调整与改变;甚至有些基本不具有制度创新意义(诸如主审法官制、主办检察官改革等),也被置于司法改革的主题之下。毫无疑问,前述措施的积极意义固应充分肯定,但根据本文对司法改革宏观领域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措施还远未反映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如不及时总结司法改革的利弊得失,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准确把握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司法改革不仅将难以出现令人振奋的“转机”,已经进行和将要推行的改革措施所能够形成的积极效应也必将极为有限,且不能持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