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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四、“放权”还是“收权”


  

  近年来,法学界对审批制、请示制、审判委员会等“泛行政化”的司法机制提出了诸多批评,学者们的结论看来也殊途同归,解决之道纷纷聚焦于“放权”这一触及司法机关内部利益分配机制的敏感话题之上。同时,激烈的讨论使我们似乎都认同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司法改革的一大目标就是要充分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而真正建立权责统一的司法机制。在此意义上说,“放权”成为时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也就自然而然了。


  

  这一趋势也在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实践中一览无遗。《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人民法院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审判长、审判员的选任制度。《纲要》明确:要还权于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逐步取消院长、庭长未经审判程序个人决定案件的做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项制度已在全国检察机关铺开。据媒体的报道和各地的实践反应,审判长选任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改变了原有的办案机制,将案件的决定权赋予审判长、主诉检察官,发挥了这部分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增强了他们的办案责任心,提高了办案效率,保证了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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