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抛开具体的改革谈方法,“自上而下”固然有减少阻力、依次推进的妙处,“自下而上”亦不失先易后难、减少震荡之奇效。然而只要对根植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司法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作一番深入的比较剖析,即可发现“自下而上”的推进方式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司法改革领域。
首先,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作为改革主体的农民和私营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存在。而在司法改革中,作为主体的司法机关在资源的分配上却对行政机关有着与生俱来的强烈依赖。一段时间内,使司法机关摆脱对行政机关的这种依赖将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主要任务。在涉及具体权力的重分配过程中,一方面,行政机关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必然会衍生出抗拒其权力范围缩小的本能倾向;另一方面,即便某地方行政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有足够的政治胸襟,甘愿实现这种权力的让渡,但这种状态能维持多久同样令人怀疑——行政的特点在于“上命下从”,没有“自上而下”的权力交接和认可,相应权力关系的调整便会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而这种权力的不稳定状态恰恰是司法的天敌。
其次,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一度并不明确,改革的首要任务便是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经济发展道路。我们今天看来似乎只是一次从老的经济体制向新的经济体制的“转轨”的体制改革,在当时却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全新体制的“开创”。而司法改革则不同,1997年10月,党的十五大报告就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和目标,即“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现阶段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已并非目标的摸索,而是要将“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保证落到实处。就司法体制而言,司法改革并不存在“转轨”,更不存在“开创”,而相应侧重于对现存制度的“调整”与“完善”。这种对现有制度的“调整”与“完善”只能基于“自上而下”的推进才能保证其成效。
再次,经济体制改革是在立法不尽完善的环境里进行的,其时法律允许的范围较广,相应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较少。改革的主要阻力是来自于政策、指令,而不是法律。这一宽松的环境为经济体制改革的“自下而上”推进提供了基础。司法改革则不同,一方面司法制度已然建立,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基本形成。因此,现阶段的司法改革首先应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改革和完善。如果现行法律不能满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目标,则应在改革的条件成熟后,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修改法律的方法带动改革的推进。法律的权威不应该只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同样要牢牢地树立。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改革必须以修法为前提,这是贯彻法制统一原则的必须。否则,只会以司法改革为名行损害法治之实。
需加说明的是,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在目标尚未明确且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从试验的角度出发,先在局部地区推行具体的改革措施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道路。而在司法改革领域,法制的统一性却使得司法改革先天就缺少这种试验条件。“司法特区”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中。目前活跃于司法改革前台的地方“改革”大多聚焦于具体的诉讼程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屡有可见,这种违反法制统一性原则的“改革”不仅难以保证其成果的实现,太多的地方随意性又与法制应有的稳定格格不入。如果继续放任这一现象的存在,只会使本已脆弱的司法公信力再受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