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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

  

  (三)生命的神圣性仍然是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


  

  在论证安乐死的正当性时,有学者提出“生命尊严论”与“生命质量论”,认为现代社会应该从传统生命权观念向现代生命权价值结构的转变,把质量与尊严观念引入新的生命权概念之中,主张摆脱“生命权神圣性”的传统哲学。笔者在本书有关章节中探讨了现代科学技术背景下生命权面临的新挑战,主张根据社会发展与变化,需要完善生命权内涵,提高现代社会成员的生命质量。但这种探讨不能简单地否认生命权的神圣性,生命质量与生命神圣是不矛盾的。其实,自发明人工呼吸机以后,我们能够人为地维持生命功能中的两大重要功能,即呼吸和血液循环,从而延缓由死到死的自然生理过程。死亡的深刻也不像以往那样确定而不可更改,而是成为严格过渡空间,其生的边界随着抢救技术的日益改善而不断拓展,越来越多频死的病人得到了抢救。延缓安乐死的意义在于为可能死亡的病人的生还提供可能性,哪怕是微小的期待。一个让人感到可怕的数字是,医学上的误诊比例是相当高的。美国匹兹堡大学医疗的临床主任Ste Phen Raab和他的同事估计,每年有30.5万例样本是误诊的,其中40%将给病人带来痛苦,因医疗过失引起的死亡人数大约为10万。当然,这个统计未必代表一般性情况,但我们在安乐死问题上需要考虑因误诊而引起“安乐死”的状况。如果仅仅以病人的痛苦为理由,过早地限制或剥夺治疗,就意味着剥夺他们可能生存的机会,同时如果无限制地扩大治疗时间,对那些失去意识的人来说也许是无意义的。在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与患者可能的求生要求的价值平衡中,采取适度的保守哲学与文化判断是必要的。


  

  (四)应当寻求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平衡


  

  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我们既需要充分地尊重个体自我选择权,但同时也要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如前所述,生命权与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是一切价值的源泉,构成共同体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无法超越的。在生命权上,是否存在着自我决定权因素?[18]自我决定权源于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经各国的实践逐步发展为相对独立的权利形态,其内涵主要包括对私人领域的事情,由个人不受公权力干预,自主地决定的自由。[19]而这种自由在生命权价值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否能够扩大到死亡权的选择?对此学术界的见解是不同的。在日本,自20世纪90年代后,有学者针对国家堕胎政策批评了过于强调个人‘自我决定权’的现象,认为堕胎问题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它与社会环境是不可分离的,不能从妇女的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二元结构中思考问题,生育的社会因素是不可忽视的。[20]进而由此提出新的“自我决定权”,即在社会现实的权力关系中针对自我决定的条件行使其自由。这个概念表明,宪法学上的自我决定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因素,不是完全由个人决定,不能简单把“自我决定权”概念运用于安乐死“权”的判断上。在个人能否选择安乐死问题上,社会责任与价值因素是需要考量的,毕竟生命权个体存在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接受客观价值的约束。笔者虽然不同意生命权的“义务性”,但基于个体与共同体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性是值得我们坚持的基本立场。


  

  由于在生命权问题上“自我”与共同体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各国对自杀、安乐死以及器官移植等采取“利益衡量标准”,并制定了不同的程序。如有学者提出,死亡立法涉及的脑死亡与安乐死问题都应该坚持严格核准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当事人同意安乐死但还是要经过法律的严格审查。[21]在一定意义上,用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约束个体对生命权所具有的一定的自主权,有利于保护生命权价值,同时有利于完善生命权文化。[22]


  

  (五)安乐死“权”具有滥用的可能性


  

  对安乐死合法化保持慎重的另一重要理由是为了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国家立法实际上表明一个国家的立场与基本价值观,一旦规定在法律上,就会变为法律权利,成为公民自由行使的利益选择。在世界范围内,只有两个国家承认其合法化的事实充分说明,其立法的复杂性与风险程度是非常高的,如不能在理念、制度与程序上足以防止可能的权利滥用现象,放慢立法步伐也是值得肯定的。荷兰虽然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曾经出现穿越国境、逃亡外国,以避免安乐死的现象,许多老年人越来越不相信治病的医生,也对亲属表示不相信。2004年,德国哥廷根大学对7000起荷兰出现的安乐死死亡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这些案例中不少医生和亲属联手操纵老年人和病人。据统计,41%的安乐死的死亡者是由家属提出希望结束病人痛苦后“合法死亡”的,11%的患者死亡之前仍然神志清楚,有能力做出决定,但没有人问他们是否选择死亡。这些问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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