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家立法还没有合法化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司法来认定安乐死?能否通过司法寻求安乐死的正当性基础?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判例,也有国家认可司法对尊严死或者安乐死的裁决权。
2008年11月30日,韩国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通过司法的判断最终批准了一个安乐死要求。2008年2月,一位76岁的妇人因脑部遭受损害而昏迷,被医院诊断为脑死亡。三个月后,她的家人请求医院允许其安乐死,被医院拒绝后诉诸法院。一审的首尔西部法院判定,这位妇女无康复希望,应停止对她的食物和氧气输入。判决书称,当患者迎接死亡的利益比维持生命的利益更大时不能拒绝摘除人工呼吸机的自我决定权。根据患者事先的意思表示、性格、价值观、宗教与家属之间的关系看,虽然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但可以推定患者自我决定权时医院有义务摘除人工呼吸机。法院针对能否终止患者的治疗问题上,认为“中止治疗应根据患者疾病与资料的正确的信息,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但处于昏迷状态时允许推定患者真实的意图。在本案中,综合患者的病情与平时的生活态度以及证言、证据,可以判断患者的真实愿望是以自然死的方式迎接死亡。但对家属的请求,法院认为,尽管家属受到精神或经济的困难,但因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行使中止治疗的请求权。这是有意义的法律判断,法院在本案中只是对患者是否具有尊严死的权利做了判断,对家属的中止请求权则没有认可,既维护了实定法的权威,又合理地平衡了家属、患者与国家之间的价值。上诉法院首尔高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书的主要理由是:(1)人的生命权应该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具有救死负伤义务的医生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并维持患者生命,但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采取医疗手段延长生命;(2)人不仅拥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人的生命的保护也要符合人的尊严性这一根本的价值,如果医疗上强制患者接受治疗,也可能侵犯患者的尊严性;(3)当患者的生命无恢复的任何可能性时,仅仅依靠机械等装置延续时,根据宪法保障的自我决定权,可以提出中止治疗的要求,此时医生有中止治疗的义务;(4)鉴于此类案例以后会继续出现,也许存在以尊严死为名中止有恢复可能性患者治疗,或者采取不妥当的方式结束治疗等现象。为此,国家应该广泛听取民众与医疗界的意见,制定中止治疗的标准、程序以及滥用权利的处罚等法律。最后,法院提出了中止治疗的四个要件:患者无恢复可能性;患者的认真而真实的意志表示;中止治疗的内容是死亡过程的延续,限定在当时的现状;由医生进行中止行为。
同样的案例也出现在意大利,并引发了一场宪政危机。意大利38岁的妇女恩格拉罗于1992 年遭遇车祸成为植物人,17年来完全靠食管维持生命。这些年来,她的父亲要求允许女儿停食死亡。2008年11月,意大利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同意停止为恩格拉罗进食。但他父亲难以找到愿意执行这一过程的医院,最终在北部找到一家名为“安乐”的诊所同意接收,并于2009年2月6日拔掉进食管,2月9日恩格拉罗死亡。法院的判决引起了宪法上的重大争论。意大利总理贝卢斯科尼2月6日发布紧急行政命令,试图阻止她的死亡,但总统波利塔诺以该命令干预司法、不符合宪法为由拒绝签署。为此,贝卢斯科尼再度召集内阁起草一份相关法案,试图“绕过”总统权限来阻止安乐死。该法案2月9日提交议会审议。该法令只有在恩格拉罗死亡前通过才能下令法院重新插上进食管。但众议院议长表示支持总统,参议院议长表示支持总理。同时,民众中也有争论,出现了静坐和示威活动。
一个安乐死事件之所以引起这样大的反向,甚至引发不小的宪政问题,其原因在于“尊严死”或者“安乐死”不仅仅是涉及个体权利的问题,它关系社会基本价值观,影响未来社会的发展。上述争议也在提出了安乐死的正当性问题,即基于社会道德与伦理法官可在个案中谨慎地承认所谓“安乐死”,以调整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的矛盾。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合法性问题首先还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正当性问题。[17]只有在道德与伦理上获得广泛的民意支持时,安乐死才有可能进入立法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