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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

  

  其实,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成本并不高。立法往往是各国在社会治理中,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特别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当社会民意提出一些问题时,往往考虑通过立法形式回应社会需求,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行为模式。但为什么世界190多个国家中,迄今为止明确合法化的只有两个国家?这是我们值得深入思考的。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的不同,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是不尽相同的,即使在已经合法化的国家中不同阶层对安乐死问题的价值观未必相同。笔者认为,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的难题主要有:在伦理上,仍需要形成更明确的社会共识;在法律上,仍缺乏正当性基础;在宪法价值上,仍无法超越生命的神圣性;在安乐死的实施上,个人自主权与社会共同体价值之间难于消除冲突;在安乐死的社会评价上,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利将导致社会对生命价值的动摇。


  

  (一)安乐死能否得到伦理的支持


  

  在有关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中,部分学者们认为在道德与伦理上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医学界也有一定的共识。如有认为,某种形式的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并提出三个方面的伦理依据:一是安乐死对象是有严格限定的,对于这些病人而言,作为社会的人已经消失,或者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二是安乐死有利于死者家属;三是乐意使社会资源合理分配。[14]当然,对这些伦理依据应该与安乐死的具体类型结合起来综合考虑。的确,安乐死在社会道德与伦理上的确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能由此认为,伦理上不存在正当性问题。欧洲专利局局长艾伦·篷皮杜认为,伦理道德肩负着尊重人的尊严,尊重各种形态的生命的道德义务,但同时它也不能过度减缓科学进步的步伐;相反,它应该提供一种理性的动力,在确保我们的社会健康发展的同时,严格地控制这种发展所带来的潜在危险。[15]从宪法与伦理的关系上,社会伦理的基本价值一般体现在宪法价值中,宪法伦理是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基础,而生命价值的维护始终是宪法伦理的核心。特别是在消极型安乐死中伦理正当性的论证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安乐死合法化遇到的首要难题是如何超越来自伦理的力量与制约。


  

  (二)安乐死能否在法律上获得正当性


  

  国家法律能否规定安乐死?这里存在着现代法律的功能与价值问题。一般情况下,社会成员对某一重大利益问题,形成了一定共识时可以通过立法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在安乐死问题上,很多问卷调查结果表明,民意的支持率越来越高,但合法化进程则与此相反。即使正在推动合法化的国家,也是先通过判例法、习惯法等形式逐步承认,但统一的立法仍然是将来的课题。这里可能的界限在于,有关安乐死立法容易受到合宪性的挑战,立法的正当性缺乏明确的依据。比如,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是认定“安乐死权”,即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权利保护不力”。 [16]笔者认为,安乐死“权”的法定化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需要满足法律权利应具备的基本要件,即主体、资格与利益。权利是一种主体的利益需求,而这种主体应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资格。那么,通过安乐死的法定化,我们获得什么样的利益?而利益也有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别。就目前的认识看,通过安乐死“权”所要达到利益的正当性是不确定的,无论对个体、国家或者社会来说,利益上的共识是不清楚的。另外,如果承认安乐死“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谁决定安乐死?目前的基本做法是医生、病人或者家属,也有一些国家实行法官通过判决形式确定的制度。从权利主体来说,安乐死主体是病人,是否选择“死亡权”由病人来申请,但申请并不是决定,它需要审查程序与具体决定者。而这个决定者是否是医生?当医生与家属或者病人的意见冲突时,应当由法官裁决。法官的裁决意味着国家对生命权价值的关注与安乐死“权”的判断,同时也说明,即时实行安乐死合法化,但生命权重大价值问题的判断权并非仅仅是个人,而是需要国家的参与,形成二元化的生命权价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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