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上述判断并非具有绝对性,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在采统一正犯体系的国家中,依据外观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粗略地划分为两类:其一为简洁式立法。例如巴西刑法,在条文上仅通过简单描述对扩张正犯概念给予提示,对具体之量刑问题不予考虑。此类做法回归于扩张正犯概念主张者的“现存共犯的立法是立法者恣意而为的产物”的格言,其潜在认为,从单个人的视角完全可以解决参与论问题,而无须作过多说明。其二为繁琐式立法。例如意大利刑法,通过第110条对扩张正犯概念给予提示外,尚通过更多的条文分别从不同角度对量刑问题作细致的规定。其潜在认为,参与论本身的设定目的有二,首先是要确定犯罪圈的外延,其次是要保障在量刑层面上做到罪刑均衡的同时并对法官之自由裁量给予限制,而后一目标之达成,必须依赖于立法上细致的量刑事由的规定来实现。如上两种模式中,前者将整个刑罚裁量都委于法官,确有与罪刑法定基本精神相抵触之处,并不可取;至于后者则依赖于如何合理及有效的设定量刑事由。反观学理上主张扩张正犯概念的学者,却似乎并没有对这一点给予充分重视,因而始终并未发展出精细的量刑事由的设计。
二、不区分之优势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区分制体系下,始终存在着概念之间应如何划界这个最大难题。而在统一正犯体系视野下,由于根本不设定如此细致的概念,相关概念之间划界的问题就自然被消解了,这似乎应该是统一正犯体系的天然优势。但区分制体系的主张者也对这点进行了反驳,如许玉秀教授批评到:“分界乃是概念精致化的必然结论,分界有其程序目的,即在于更有效地发挥体系功能。因为分界困难而放弃分界,是逃避问题,不是解决问题。分界其实是进化的当然现象,文明进化的过程是不断地变更界标,寻找更好的分界方法,而不是放弃分界。这一点,在功能性的单一正犯概念出现之后,已获得证实。因此,以分界难题攻歼区分正犯和共犯概念的观点,而捍卫不区分的立场,只是显现技巧而已。”[2]争论至此,区分制体系并未进一步说明,创造不同概念的区分,其“程序目的”到底体现在何处,而为什么概念的区分能“更有效地发挥体系功能”?
纵观历史长河,概念之间界分的更精细,通常说来意味着人对客观世界认识的愈发深刻,但如果概念的区分不考虑实质意义,则有沦为“纯粹文字游戏”的担忧,因此,根据概念的区分而设定的区分制体系其实质意义,则是争论的症结所在。综观区分制立法体系,其根基可能存在于:首先,在参与论问题上,如果不设定下位概念(共同正犯、教唆犯等),而仅根据抽象的原则——如条件关系,来加以界定其外延,则将始终面临外延模糊化这一问题,而外延的模糊天然地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果将这种外延模糊的倾向进一步拓展,可能会导致整个刑法典被缩写,比如整部刑法典完全可以只用一句话来表述: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罚。至于司法中如何加以操作,则赋予法官充分的权力去定夺。因此,立法上完全可以抛弃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甚至各个罪名之间的区分等等。事实上,如此做法的最大优势在于不至于形成处罚上的漏洞,而一劳永逸地将所有应该被纳入犯罪圈的行为轻易入罪,而最大化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法益功能。反之,近现代刑法的共识在于刑法不仅具有保护法益的价值目标,亦还应有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后者则意味着需要对国家公权力扩张的倾向予以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着眼于对法官的入罪与出罪的权力给予限定,另一方面对法官适用何种刑罚时的自由裁量给予限定,而上述限定则必须依赖于立法上作出相对详尽的规定,使得法官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挥其个别裁量的权力。而相对详尽的立法,其获得并非易事,一方面依赖于成熟的立法技术,另一方面即使成熟的立法技术也无法保障对已有的及随着社会发展而衍生出的新生事物能被现有的立法充分规制。因此可以看出,近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天然地是以一定的刑事处罚上的漏洞为代价。且此种漏洞是方法论所导致的天然缺陷,始终无法完全彻底克服。[3]也正因为如此,来自于区分制体系对统一正犯体系的批评是:统一正犯体系总体上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界限模糊化,并具有潜在违背法治的倾向。如Roxin认为,依法治国原则所确立的构成要件的界限,能满足构成要件合致性的,不仅仅是对法益有因果关系的侵害即可,而且在多数犯罪中,限于特定的侵害方式,如果连因果关系疏远的加功行为也和构成要件行为等价,就会破坏构成要件的界限,而扩大法定刑的适用弹性,降低法律效果的明确性,最终会导致行为人刑法。在行为人刑法,因果关系只是量刑的一个引子,量刑取决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换言之,如何制裁不是由法律决定,而是由法官决定。这明显违背法治国原则。[4]而来自于泷川幸辰的批评则更为严厉,这种见解(扩张正犯概念)多半含有取消保护个人权利自由的危险,这已经被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所谴责。刑法的构成要件是法律安全的保障,如果说一切都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消失了,若再联想到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大致证明和特征,那么从上面的见解出发就会连合法和违法的界限也变得不清楚了。所有这些则意味着整个刑法体系的崩溃。正犯概念的扩张只是与充当以前就一直被惩罚的间接正犯的处罚理论有关,倒不一定有实际的危险,可是把它推广到共谋共同正犯那里去,危险又变得大起来。只是根据各个共谋者同实行行为关系的深浅——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能区别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在此时出现的要求是“必须信赖法官”,不叫法官,叫国家机关也行,对他们的信赖是社会生活的前提。问题是对于足以信赖的国家机关,还要进一步加以法律约束以确保一般人的权力自由……这种想法和结论与刑法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扩张正犯论已变成纳粹法律理论的一部分,在德国有极大的发展。恐怕正像它的这种政治特性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它多半是要复活专制擅断主义的审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