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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正犯体系之评估

  

  四、处罚范围之扩大


  

  统一正犯体系会使犯罪圈的外延变得模糊,并进而导致可罚的范围变得过于宽泛。具体可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教唆未遂与帮助未遂的情况下,依据扩张正犯概念,从单个行为人的视角加以判断,并结合未遂犯的理论,自然会得出具有可罚性的结论,而这与当前通说体系下认为不具有可罚性的结论截然相反,这属于不当地扩大了刑事处罚的范围。第二,倘若过分倚重于条件公式的判断,则在一些不作为犯罪中,即使是旁观者或未制止者亦可能被认为成立了相关不作为犯罪。第三,“如果存在以仅处罚必要的共犯一方为主旨的规定,依据扩张正犯概念,则他方也必须作为正犯与该方受同等的处罚,这与法律的主旨是不一致的”。[10]第四,在亲手犯和身份犯中,依扩张正犯概念,则不具有正犯资格的行为人也会被当作正犯来处理,这违背了共犯与身份的基本法理。


  

  其实,上述的一些批评并不合适。首先,虽然存在认为在一些不作为犯罪中,即使是旁观者或未制止者亦可能被认为成立了相关不作为犯罪的说法,事实上,虽然统一正犯体系以条件公式作为理论前提,会认为旁观者也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统一正犯体系也没有坚持认为只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唯一标准,具体到不作为犯罪上,旁观者由于不具有保证人地位,当然不至于构成犯罪。反过来,其实在区分制体系上,条件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也是通说,却未见到遭受到这样的批评,所以如上批评不成立。


  

  其次,在必要共犯问题上,如针对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为什么不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其实统一正犯体系与区分制面临的困难是一致的,其差异仅在于,统一正犯体系认为购买者要成立正犯,区分制体系认为购买者要成立帮助犯,二者仅在于名称不同,但其实都面临着出罪上的困难。试想,假如购买者一次性地将贩卖者的淫秽物品都买走(自己用),即使在区分制体系下,也很难从理论上排除其成立帮助犯的可能。至于学理上所提出的诸多说法,如立法者意思说、被害人说、超过定型说等[11]其实都是有强词夺理的嫌疑。如果非要说立法者没明确说明处罚的就不应当处罚(排除语境,这句话本身倒是对的),这显然是背离实际,因为在杀人罪中,立法者也没有明确说要处罚帮助杀人者,但无疑都认为是要对帮助者进行处罚,况且,把立法者推定为万能(不会犯错误)也毫无道理。此外,即使是某项犯罪的被害人,也不一定意味着该处罚的时候就放弃处罚了。也因此,不处罚购买者的原因,只能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之中,如果非要尝试在这种社会一般观念之外找学理上的理由,恐怕都不可行。


  

  最后,在共犯与身份问题上,统一正犯体系也不会“真正”扩大适用范围。其实区分制体系下的通说倒是有问题。第一,关于亲手犯,其概念本身应该是学理上错误观念的产物,因为不至于存在着某项犯罪特殊到以至于不能通过他人的行为来加以实现。学理上常常举例说,强奸罪、伪证罪、重婚罪是亲手犯,其实仔细辨析,前两者不可能是亲手犯,至于重婚罪,黄荣坚教授的说理是有力的,重婚罪当中的结婚行为,是指造成婚姻关系的行为。结婚行为当中的新郎与新娘,是婚姻关系效力归属的当事人,但是却不是仅有的结婚行为的当事人。因为从民法规定的角度来看,在结婚行为当中可以造成结婚关系的行为人还有两个以上的证人。甚至在传统社会中,可以造成结婚关系的行为人也可能包括操控大权的父母亲。因此,“重婚行为除当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参与犯罪”这一句话并不正确。至于“父母亲并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参与”也是出于相同的误解。所谓自己参与重婚犯罪的故意和自己承受结婚行为民法效果归属的故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用一个比喻来说明:某甲和某乙两个人共同变造地政事务所的文书,把别人的不动产登记为某乙所有。某乙(形式上)是文书登记后的不动产物权(民法效果)所归属的当事人,同时也是变造行为的当事人。至于某甲,虽然不是文书登记后不动产物权所归属的当事人,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他仍然是变造行为的当事人。[12]第二,就身份犯的单独犯罪而言,只有具备某种身份才可能成立该种犯罪,但在参与论中,这一原则必须被打破[13]。所以,无论区分制也好,统一正犯体系也好,都必须承认无身份者一样可以成为身份犯罪的共犯(广义),只不过这种共犯,到底应该涵盖的范围有多大,可能会有争议。有认为只能限定为教唆犯、帮助犯的说法,有认为既可以是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是共同正犯的说法,其中后者为区分制的通说。针对相同的事例,统一正犯体系认为无身份者成立相关身份犯罪的正犯,而区分制认为无身份者成立相关身份犯罪的共同正犯,那么二者就没有区别,退一步讲,即使在区分制认为无身份者只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说法下,其实就归责范围而言,也是没有区别的,而是仅仅在参与形式的认定上有所差异,但这种参与形式认识上的差异,丝毫影响不到对无身份者的定罪。反之,只成立教唆犯、帮助犯这样的结论本身在量刑层面上倒是会出现问题,因为,当无身份者并没有成立教唆的时候,只能选择帮助犯这样的参与形式来加以认定,而帮助犯按照立法的规定,是要比照正犯(身份者)来减轻刑罚来操作,这会导致在一些无身份者在整个犯罪中起了至关重要作用的时候,仍然要对其减轻刑罚,从而导致了轻纵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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