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证人意见性陈述内容看,如果证人就某些专业性问题的推断性陈述是合理地建立于证人感觉之上的,或者对于清楚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争议中的事实有益,那么该证据应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形应被视为“普通证人意见证据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证言“合理地建立于证人感觉之上”,由证人用推断形式表述出来,仍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实质上仍应被视为证据法上的证人证言,已不属于意见证据范畴。
第二,从各国立法看,对于证人的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作了肯定性规定。英美法国家证人被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只能以体验陈述的方式陈述证言,而专家证人则以意见陈述的方式作证。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鉴定人。
第三,从我国立法否定意见证据的本意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意见的陈述可否作为证据已留出“活口”,即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并有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的规定。如果将“如实”理解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公正,尽可能无偏差、无倾向地反映,那么我国的刑事立法则透露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内容应当限于证人亲身感受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而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其他意见”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总体上,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立法没有确立专家证人,涉及专业问题只能通过鉴定举证质证;对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述还比较原则,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操作性内容;对证人意见性陈述采纳没有法定的标准,基本上是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合理也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又规定了诉讼辅助人,即帮助代理人就某些专业问题发表看法的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就某些专业问题征询专家意见。
第四,从我国诉讼法学界理论研究看,有学者认为,完全排斥任何分析、判断因素的证人证言是不可能的。人们对事物的陈述从形式上看不过是一系列概念的逻辑排列,而客观事物特征及内容的概念排列顺序是否正确、得当,其本身需要推导和判断。因此,证人能允许的只能是构成陈述事实有机组成部分的推理和判断:或者说,推理和判断已经作为事实的必要陈述方法。这些“作为事实的必要陈述方法”的“推理和判断”,就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而不应再作为“意见证据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五,从诉讼证明作用看,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自己感知事实所作的描述性意见或专业知识意见,多数被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证人证言中诸如被告“突然冲到阳台,凶神恶煞般地手持一块砖头击打躺在地上的某某的头部,砖头断成两块”,以及被告“满脸都是血,喘着大气”等,均被采纳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杀人过程中手段凶狠,不计后果,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实,这些都是证人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外表的状况作出的描述性意见。同一案件中,某证人陈述:“见到阳台上躺着一个大约二十多岁的男子,呼吸声很急促,头部下面流了很多血。”这是证人凭其经验或者常识对被害人的年龄、受伤的状况产生的一种意见,对认定被害人遇害及其伤情有补强作用。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最终被证明在客观上有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