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情形,对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性陈述是否“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是否应被视为事实,可以从多角度进行检验。(1)在内容上来源于证人个人亲历过程中感官感知或认识的事实。(2)证人对这些事实通过个人经验或知识形成了一个总体印象,离开这些经验或知识,无法得出判断。因个人经验或知识差异,会得出不同的判断。例如,“情人眼里出西施”,并非貌如西施,是因为有“情”,才谓“西施”。(3)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只有借助于分析判断方式才能表达证人所了解的事实。(4)证人意见性陈述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事实,具体有以下若干种类,其一,现象性事实。所谓现象性事实,是指从外观情况,人或动物的身心状况及其他同时呈现于感觉上的不同事实,一经观察,即可产生结论。这样的事实,可以视为对事实的感知,所以允许作为证据。[12]例如,证人陈述曾见被告人在杀人当天“行为比往昔滑稽”,“看起来有些凶恶神情”,“看来似乎在幻想、仿佛心中有事”等。其二,知识性事实。所谓知识性事实,是指对于人或事的状态感觉与知识的结合而产生的心理印象。这种心理印象,是从一连串的物理现象而来,可以视为事实。例如,证人驾车距火车有20尺的距离,对火车速度观察所得印象的意见性陈述。其三,对事实作总结性陈述。有时,证人在陈述各项事实后,如果不作综合的、总结性陈述,仍不能述明事实。例如,证人陈述各项事实后说“公路设施确系不安全”,“路旁石堆确能惊骇马匹”。其四,常识性问题。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非科学问题,如身份、笔迹、数量、价值、重量、长度、时间、距离、速度、大小、年龄、力量、温度、健康等;以及人类各种身体和心理方面的问题,诸如兴奋、诚实、性格、心理和身体方面的其他状况等,这些内容存在于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评论。例如,A听到B的车在酒店门口启动,几秒钟内开走并转过街角,然后听到车辆撞击声。A跑到路上,只见B车撞到C的车上。C起诉B。C的律师对A录取了证人证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驾车是否存在过失,包括B的行为、举止、驾车的距离等。证人A根据所见所闻,可指出B“驾车速度极快”,“在撞车前只驾驶了几百米”。但是,他不能指出是谁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证人A说,因为B醉酒等原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B应承担责任,这一意见就不是事实,不具有可采性。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事实属性,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和此前立法中已论及。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专家证人制度,笔者认为,除了应当确定合乎一般生活经验的证人意见性陈述之外,还应当确定证人就某些专业问题所作证言的证据属性,不能简单地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为由不采信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的证人意见性陈述。是否具有确凿、充分反证应当成为能否采信证人意见性陈述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