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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

  

  其一,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看,其中必然包含判断的因素。证人在通过感官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之后,必然要对其进行辨别和分类,作出判断,最后形成概念。如果没有这一辨认和判断阶段,就不可能存在人们对事物抽象理解而形成的印象。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事实和意见之间进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义上,所有关于事实的证言都是证人通过观察客观现象形成的结论。[10]


  

  其二,从证人证言的表述看,证人就其感知事实所提供的证言总是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这种主观色彩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他对于所感知事实的意见(或立场)造成的。例如,证人说他看见一个穿风衣的中年男子用菜刀砍死一个戴眼镜的青年妇女。在此证言中,“凶手穿风衣”,“是个中年人”,“凶器是菜刀”,“被害人是一名青年妇女”,实际上就是对数个事物进行辨别与判断。在实质上表达了证人所感知的事实。


  

  其三,从诉讼角度看,对于同一个陈述,辩方认为是事实,而控方则完全有可能坚持认为是意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证人的判断是否可作为证据,而在于证人证言中那一部分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哪一部分判断具有证据价值。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差异实质上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并非类别上的差异,因为所有的证言都涉及证人的判断,应允许证人以自己的方式提出证言。


  

  区分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目的在于更准确地界定证人证言中的事实。证言包含感知的案件事实越多,越有利于司法人员进行审查判断。英美法国家往往采用常识判断的方法,排除那些明显是意见的证据,至于一般的与事实无异的意见,并不严格排除。[11]有些内容看似意见,实际属于陈述事实必要的“推理和判断”,应视为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出自嗅觉的判断,通过闻到的物质气味,凭其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出为某事物,应视为事实。例如,普通证人在现场附近闻到浓浓的汽油味,从而判断可能是使用汽油纵火。第二,对出自经验或常理判断,对有关事物或事件的形态或状态产生的一种推测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关于年龄与容貌、精神正常与否、心理状态以及气候状态等意见。证人可以说“我看见一个大约20岁的男子”,“当时乌云密布,快要下雨了”,“他看上去非常神经质”,“她长得好看”,“他的面相很凶”。第三,对出自视觉的判断,对看见的事物或事件的各种表现形式,能够在合理、可靠的基础上提供描述性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车辆速度的快与慢、人的外表流露出的情感或状态(如“凶恶”、“滑稽”、“喝醉了”)等描述性意见。又如,“这辆车开得非常快”,“他的举止像一个疯子”,“那个人像喝醉了酒”,“那是她的签名”。第四,对出自听觉的判断,根据听见的有关事物或事件的声音,能够在合理、可靠的基础上提供辨认或确认性意见,应视为事实。例如,普通证人可以根据说话声或脚步声辨认出某人。又如,听见公鸡啼叫,可以确认时间是大约早上五时等。再如,“我认识此人已经15年了,在任何地方我都能分辨出他的声音”。第五,对出自触觉的判断,应视为事实。例如,“她的手很柔软”,“水很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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