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6]还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7]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8]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有以下几点共性。
首先,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例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纵火犯。”证人补充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
其次,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猜测”、“评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以及其“观察到的事实”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里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再次,从内容看,证人基于感知事实所作出的推理、判断,不一定属于证据事实。例如,某证人陈述,在案件发生时,曾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穿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估计此人就是罪犯。这里,“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就是意见,不具有证据价值。因为他所体验的事实只能使他作出有“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穿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的判断,不足以作出“此人就是罪犯”的判断。
最后,从种类看,证人意见性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性陈述,指证人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而作出的陈述;另一类是意见性陈述,指证人不是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或不完全依据所体验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推理等方式陈述的意见。例如,证人陈述:“从仓库跑出来的人,看上去有30岁。”
比较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点:其一,在内容上,前者是证人感知的所见所闻,后者是证人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其二,在形成方式上,前者是如实陈述,后者是分析推理。两者也有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均是基于证人亲历和感知的事实而形成,离不开人们的主观性。正因为证人证言中事实和意见在来源上相同,以及证人证言形成方式的主观性特征,导致事实与意见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因此,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证人证言实际上都是意见证据,是从现象和心理印象形成的结论。”[9]两者的相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