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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共同危险行为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形态的选择,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护受害人”不应成为连带责任选择的唯一理由。《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摆脱举证困难的困境,即在多人参与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当无法完全准确的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本人时,受害人的请求权不能因此无法实现。[22]23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继受了德国法的“保护受害人”学说,认为“其规范目的在于处理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困境”,[24]216其意旨无非为保护受害人而设。[7]123我国侵权法学说和司法实务,[20]71也大多持“受害人保护说”,认为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对其提供优厚保护。[9]923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构成与侵权责任分担,不应该受到致害人不明这一案情的影响。因此“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既不能使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也不应该使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促使我们通过法律技术,绕开致害人不明这一证据障碍,根据其他案情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和确定侵权责任分担的标准。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侵权行为形态问题,而不是侵权行为类型问题,因此需要作出选择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因此不存在不真正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在其他基于共同的危险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如产品责任、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和数个雇主共同导致的雇员因接触石棉而导致间皮瘤的案件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可能存在于同类或者不同类的各种侵权行为类型中,是关于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描绘,因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关于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选择理论。[31]


  

  第三,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致害人不明特征,使得按份责任的适用其实是不可能的。其理由在于,可能的致害人要么导致了损害,要么没有导致损害,不存在可能导致损害的问题,按份责任的承担,是在为“虚无”的“可能责任”负责。而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之一就在于,由于受害人可以向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因此实际上免除了受害人确定被告之外的其他加害人的负担。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数个被告本来就构成了连带责任,那么就可以通过连带责任制度本身的特点绕开致害人不明的问题。因此,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本来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是否就是实际致害人,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问题。


  

  综上所述,客观关联共同定位下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问题,需要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同时判断。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是主观的共同过失,而是客观共同危险群体行为具有较强的可责难性。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不成立,则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按份责任的适用可能。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0条坚持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选择是十分明智的。


  

  (四)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该平均分配。[32]198主要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公正合理的。[16]620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允许斟酌具体案情,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按其比例分担。[10]751在笔者看来,“原则”与“通常”代表了法律的不同态度。尽管“通常”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16]606但从“原则”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人分担最终责任的基础应该是客观危险。如果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几率并不相同时,则应当依据几率的大小确定原因力的大小,进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分配赔偿责任的份额。[33]404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如A、B、C三人为某品种烈犬爱好者,A有两只,B、C各一只,大小类似,因爱好相同而聚在一起放逐相互攀比。D因有急事奔跑而过,四只狗一同追逐并有其中一只狗将D咬伤,从伤口上无法确认是哪只狗咬伤,则应由A、B、C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2:1:1的比例进行内部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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