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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知,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已经由共同过失理论转化为客观关联共同,在体系上随着共同侵权行为的扩大而产生了“位移”。即无主观关联共同的数人共同参与实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实际损害,而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时,由于该数人并不存在主观关联共同,无法将他们的行为加以一体化处理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存在客观关联共同,则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加以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将其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使用了“共同”的字样,是较为准确的。 (三)共同危险行为在数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中定位变化的理论基础 这种定位上的变化,实际上是理论体系发展的必然推论。史尚宽先生在分析共同危险行为时,认为行驶于同一道路的汽车,其中一车伤人,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但如果两车是超速竞赛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盖两车俱已关与竞赛之危险行为也”。[5]176梅仲协先生也认为,“数人共同发生侵害他人之事实,而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之人者,亦应负连带责任(危险责任主义)”。[6]198邱聪智先生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非确为加害人,其负损害赔偿责任,系法律拟制所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也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7]123孙森焱先生更是明确指出,数人所谓的行为,虽未能具体的辩明孰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但具有侵害权利的危险性,故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关联性即为数人共同不法的行为。[8]233 我国民法学界有也学说认为,“有共同违法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即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9]92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更加突出“危险”概念,即“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这也印证了笔者所持的责任基础是危险而非主观过错的观点。 某种意义上说,在主观说下的共同危险行为,尽管以保护受害人受偿为目的,苛加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在客观关联共同说被承认之前,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共同要求,过于向受害人一方倾斜。在承认了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之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在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上保持了一致,反而显得更加公平了。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基础是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 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似乎存在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直接规定侵权责任分担的假象。事实上,这正揭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本身,也必须对侵权责任构成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不但具有客观的危险性,而且是一种应该而且可以避免的危险,因此具有较强的可责难性。根据形成危险就应当承担危险的规则,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已经形成了一种危险,故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其危险行为负责。[10]750无论是实际致害人,还是其他未造成损害的共同危险参与人,均是在为其参与共同危险行为,而非为其实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11]103-110这是基于危险行为本身的可责难性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行为的危险性是致人损坏的原因”。[12]340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是因为实际致害,而是因为参与危险行为具有较强的可责难性,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客观关联共同说下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结构 (一)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两种因果关系理论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德国法有所谓的“选择性因果关系”理论,[13]449传统美国法上也有类似的“选择责任”(alternative liability)理论。[14]119-124王泽鉴教授持该学说,[1]44我国学者也大多赞成,并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本身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10]74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0]7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也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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