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消除对金融消费者的区别性保护,对金融消费者实行统一的保护。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行的是由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三会”分别监管三大金融行业的监管模式,短期内要完全统一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先统合对投资领域金融市场的监管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而后在立法技术、立法条件成熟之后再进行进一步的统合。但是,关于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相关规定及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此外,需要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该机构具体的职能和运作可借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关于FSA的相关规定。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应当有权向金融机构收集相关的金融信息,并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及时和客观的信息,帮助金融消费者了解和掌握金融知识,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管理金融事务的能力,增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此外,该机构应当对金融机构是否向金融消费者履行了相关义务进行监管,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要求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对金融消费者本金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要求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且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全面、准确、及时有效、简单透明的要求。全面性披露包含两方面:(1)信息披露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即信息的披露应当贯穿金融交易合同缔结的前、中、后三个阶段。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购买之前、之时、之后均应当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以保证金融消费者在投资前、中、后的整个过程中都能够了解到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信息。(2)信息披露在内容上的完整性,即信息披露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产品的构成、属性、操作规则、投资建议、风险、收益以及收费标准,不能仅向金融消费者披露有利信息而不披露不利信息。不利的信息主要指的是风险性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产品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向其披露相关风险并应当说明可能造成本金亏损的原因。内容的准确是指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的所有信息的内容均应当是正确、真实的,不是虚假的、有误导性的、不正当的,从而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掌握并理解真实的信息,并依据自己对金融产品信息的准确理解做出理性的金融决策。及时有效是指信息披露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必要的时间内进行,以保证金融消费者能够在第一时间了解其所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简单透明是指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披露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使金融消费者易于理解,说明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简单,以达到让金融消费者充分理解和知情的程度。
对于违反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金融机构,法律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由于金融产品种类繁多,因此金融机构的不实或误导性信息披露呈现多样性而不宜在相关立法中全部列出。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要求金融机构对任何虚假的、有误导性的、遗漏的、不正当的信息披露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全面的、真实的投资信息,因此金融消费者对信用评级机构做出的相关信用风险分析有一种天然的依赖关系。信用评级机构应充当金融产品“质检员”的角色,对金融产品的信用等级做出独立、公正、真实的评价。[25]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信用评级机构很容易与金融机构勾结,而对金融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具有误导性的信用评价。因此,信用评级机构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4.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规则。适合性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借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和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1)金融机构在推荐其金融产品之前,先要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投资经验、资产状况,包括日常收入、现有资产、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并依据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情况向其推荐合适的金融产品。(2)在确定了金融消费者购买某种金融产品之时,根据金融消费者自身的情况做出其是否适合该商品或服务的评价;若不适合则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发出警告,并向其说明理由。此外,还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新,并根据新的信息重新做出该金融消费者是否仍然适合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