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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现行法根据不同的行业机构区分不同种类的消费者,对其进行有区别的保护,如银行理财产品本身具有投资性质,但对购买该种产品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与购买基金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却不同。正是由于这种区分,我国目前没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机构,而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主要保护的是传统市场上的消费者而并非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


  

  3.目前各行业对其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不统一,且每个行业提供的保护都存在缺陷。这具体表现为:(1)银行业对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全面。《理财办法》仅规定了银行在理财产品交易之时及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未规定银行在缔约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时效性上,《办法》将信息披露的时间限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缺乏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不能使消费者及时掌握所需要的信息。在风险提示方面,仅要求做出风险提示,却未要求说明发生风险或亏损的原因。在责任承担方面,《办法》《理财办法》关于银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仅限于行政责任,而未要求其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2)《保险法》中没有可以适用于投资性保险产品的规定,仅仅出台了《管理办法》。而《管理办法》关于缔约后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缺乏时效性,且未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也没有引入适合性原则。(3)根据《证券法》第203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证券信息的披露义务人仅包括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而承销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仅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保证人而非信息披露的主体。由此可见,那些直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证券公司完全可以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证券立法没有对适合性规则做出规定。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针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借鉴域外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经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金融交易领域引入消费者保护理念,并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将个人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行列。尽管目前对投资者能否转变为消费者的争论仍然激烈,但域外立法的趋势是在金融交易领域引入消费者保护理念。而在金融交易领域引入消费者保护理念的主要争议在于投资是不是一种生活需要,投资者是不是传统的消费者。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对于何为金融消费者采取了反向界定,即避开生活消费的范畴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的直接规定为“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的目的”。[2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明确定义,仅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如果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可以称为“金融消费者”。而什么是生活消费又是有争论的。一般认为,投资的目的是获取收益而不是生活消费,买卖证券等投资行为并非个人生活消费。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人们对金融的需求变得越来越强烈,几乎可以与人们的衣食住行相提并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数量极为可观。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官方网站提供的数据,截至2010年12月3日,沪、深两市共有A股账户15 350.55万户,B股账户249.63万户;有效账户13 280.65万户。[23]从这个数据可以得知,股票投资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非常普遍的事情。其实,现在人们普遍认为把钱放在银行与投在证券市场没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只不过投在证券市场可能会获利更多。既然我们可以将到银行存款的人看做是消费者,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将到证券公司接受其所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的个人投资者看做是消费者呢?投资证券的确是为了获取收益,但获取收益最终还是为了个人的生活消费。个人的金融需求分为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三个方面,[24]而投资股票、债券、基金或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从长远角度看是为了满足金融资产运用的需求,是一种有计划性的即期消费。由此,传统立法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已经无法适应现实中人们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人们投资是为了满足将来的生活需求,投资行为充分具备消费行为的要素,投资者当然可以被看做是金融消费者。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欧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个人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行列,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引入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来。虽然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的客户是有区别的,目前人们对将他们都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并实行统一的保护是否可行尚存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都具有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特点,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弱者的理念贯彻到金融市场中来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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