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全方位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金融机构不但要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某金融产品的有利事实,更要告知其不利事实,具体包括商品本身的特性和市场风险如利息(利率)、汇率、证券市场的波动以及信用风险(主要是该商品发行人或销售人本身的业务、财产状况变化的风险)等。如果金融机构仅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有利事项,而未告知不利事项则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对本金所造成的亏损额。
准确的信息披露要求是针对以往金融机构欺诈、诱骗金融消费者而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惨重的情况提出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对金融消费者有利的事项做过度的强调,对于不确定的事项提供没有根据的判断,或者是可能使金融消费者将不确定的事实误认为确定的事实的误导性陈述。如果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作了不实的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将要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12]《资本市场统合法》规定对重要事项不得进行虚假说明或遗漏说明;禁止不当劝诱,即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产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方式或语言;在不以特定的消费者为对象、透过电视等做广告时,禁止用使人误认为有损失负担或利益保障的标示,并需要做出客观的风险提示。如果金融机构违反了说明义务的要求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3]
金融产品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使金融消费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交易决定。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要求金融机构在其所销售的金融产品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及时将变更的事实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披露。美国《新的基础》要求改变以往按照规定的内容、形式和时间进行信息披露的状况,金融机构需要运用新技术使信息披露具有流动性,从而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自己需要的信息。[14]
信息披露除具备上述要求外,还应当以能够使金融消费者理解的方式进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参考金融消费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及缔结金融产品交易合同的目的,采取能够使金融消费者理解的方式进行。美国《新的基础》对信息披露的方式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运用“透明”的方式向金融消费者履行说明义务。“透明”是指信息披露应当是清晰、简单和简洁的。“透明”的具体要求为:首先,产品的提供者需要对其信息披露的方式进行测试,由提供者运用两种不同的方法披露同一种产品的风险,而后通过考察和评价金融消费者行为最终决定哪种披露的方法更为有效。其次,由于一些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专业和复杂的,因此金融机构需要从中挑选出对金融消费者有用的信息进行披露,有用的信息指的是那些明显的重大风险提示性信息。[15]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销售者总是仅告知其该金融产品是有固定配息或能够保本的,但却未告知金融消费者该金融产品亏损的风险性,从而使得金融消费者在未了解该产品真实风险性的情况下做出不理性的投资决定。风险提示实际仍然属于全方位的信息披露的一部分内容,即金融产品交易的不利部分。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颁布之前,由于金融产品种类繁多,内容风险各不相同,当时风险的披露均依据个案来判断。该法颁布后,金融机构需要对重要事项履行说明义务,风险提示的要求为“发生本金亏损之虞”。由于商品期货交易、外汇保证金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盛行,此类交易的损失可能超过金融消费者所投入的本金。因此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风险提示要求修改为在“可能发生超过当初本金亏损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风险,并需要说明造成亏损的直接原因且要求说明义务达到使金融消费者充分理解的程度。风险提示的内容主要包括:金融产品可能造成的本金损失以及本金可能损失的原因,如该金融商品的利息、汇率变化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上行情的变动,金融产品发行人或销售人或其他人的业务、财产状况的变化,法律制度的变化,权利期间的限制或该限制的解除的相关内容等。[16]
(三)适合性规则的引入
由于处于信息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往往听信于金融从业人员的推荐而购买产品。为避免金融从业人员推销不适合的产品给金融消费者,一些国家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产品推荐之前先收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而后依据这些信息推荐适合金融消费者的产品或服务。目前采用适合性规则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及欧盟。